入库编号
2025-13-2-160-007
案例名称
广州某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某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是否具有“不包含某种成分”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分配
关键词
民事
专利权权属、侵权
侵害发明专利权
保护范围
举证责任
成分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某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电子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141001****.2、名称为“电磁波屏蔽膜以及包含屏蔽膜的线路板的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深圳某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桥科技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KNQ-PC8800、KNQ-PC8600电磁波屏蔽膜(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案涉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万元。
被告某桥科技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某邦电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赔偿主张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邦电子公司系案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线路板用电磁波屏蔽膜,其特征在于胶膜层不含导电粒子,并通过电磁屏蔽层的粗糙面刺穿胶膜层,使粗糙面的至少一部分与线路板地层接触连接。
在一审程序中,某邦电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并获准,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扣押并开展技术比对。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核心技术特征包括:“线路板设有地层”“胶膜层中不含导电粒子”“电磁屏蔽层粗糙面刺穿胶膜层并与地层接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判令某桥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桥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对侵权成立及责任承担作出调整确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不含导电粒子”的技术特征,从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指出,专利权利要求中未对“导电粒子”作出明确限定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内容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进行解释。案涉专利通过取消导电粒子、改由粗糙屏蔽层直接刺穿胶膜层实现接地,旨在降低插入损耗并改善电磁屏蔽效果。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法院认为,胶膜层中通常不存在导电粒子,若主张存在导电粒子,则属于积极作为的一方,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检测报告、技术原理及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实现方式,某桥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胶膜层中确实存在导电粒子,其相关抗辩不成立。
据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时具备“不含导电粒子”技术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不包含某种成分”的限定,应由专利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含该成分具有高度盖然性;主张存在该成分的被诉侵权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5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7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621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
(知产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系统回应了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长期存在的一个实务难题,即当权利要求采用“不包含某种成分”这一消极技术特征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从技术逻辑看,“不含导电粒子”并非一个孤立存在的描述性特征,而是与案涉专利所采用的整体技术方案密切相关。该特征并非单纯否定某一成分,而是通过结构设计实现功能替代,其本质是对既有技术路径的否定与重构。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法院并未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而是结合技术常识与行为属性进行判断。当某种成分在正常情况下并不存在,而需要通过额外工序人为添加时,主张存在该成分的一方,显然更接近事实控制与证明来源。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举证便利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检测报告的证明力采取了审慎态度。检测结果仅显示元素存在,并不足以当然证明其以“导电粒子”的形式存在,更不能替代对技术方案整体结构与工作原理的判断。这一裁判思路,避免了专利侵权认定中过度依赖单一检测数据的倾向。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专利权人和被诉侵权人均具有重要启示意义。专利权人在主张包含消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时,应当通过技术原理、结构设计及功能实现方式,构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体系;而被诉侵权人若主张存在特定成分或工艺,则应对其积极作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精细化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平衡了专利权保护与技术事实认定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高技术含量专利侵权案件中以技术逻辑为基础、以证明便利为导向的裁判取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