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1-2-103-001
案例名称
臧某望诉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唐某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借款合同签订人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不是实际出借人为由否定其原告主体资格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借款合同
签订人
实际出借人
驳回起诉
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0日,哈尔滨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以下简称菊某生物公司)与臧某望(债权人)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菊某生物公司同意对山东某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花实业公司)和唐某花向臧某望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金额不超过2亿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2013年11月4日,臧某望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某花实业公司、唐某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96%计息等。同日,臧某望与山东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圣某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4日,臧某望委托龙某国际文化传媒公司向借款协议载明的指定收款人某工贸公司汇款2000万元;次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某工贸公司分三次汇款共计1000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
臧某望遂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花实业公司、唐某花、圣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臧某望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菊某生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臧某望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圣某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臧某望的起诉。
经多次再审、指令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臧某望并非实际出借人、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再次裁定驳回起诉。臧某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臧某望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其一,臧某望系案涉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的签约人,并已依约履行转款义务,其依据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其二,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审查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只需审查原告是否提交了能够证明其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初步证据。至于出借人的经济能力、资金来源、转款方式及是否为实际出借人,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应作为否定起诉条件的依据。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滥诉,而非增设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条件。若债权凭证已明确载明债权人身份,不应适用“实际出借人”规则在程序阶段驳回起诉。
其四,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审理后,被指令审理法院在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不得再次以不同理由驳回起诉,以避免程序空转和当事人诉累。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签订人依据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的,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是否为实际出借人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人民法院不得在立案或程序审查阶段径行以此为由驳回起诉。
在案件事实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指令审理后不得再次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9条、第20条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407号民事裁定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号民事裁定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7号民事裁定
(立案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明确区分了立案审查与实体审理的功能边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是否为实际出借人”并非判断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前置条件,而应作为实体审理中判断借贷关系真实性的重要因素。
在程序层面,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采取低门槛、形式审查的标准。只要原告能够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及初步履行证据,即应认定其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将实体审理问题前置为起诉条件,实质上是对立案登记制的变相否定。
在民间借贷领域,存在大量“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分离的交易结构。如果一概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即证明其为实际出借人,将导致大量案件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也容易纵容债务人利用程序规则逃避责任。
此外,本案还对“虚假诉讼”的识别路径作出了边界限定。是否存在虚假民间借贷,应当通过对资金来源、流向、交易背景等事实的全面审查予以判断,而不能简单等同于“非实际出借人”。虚假诉讼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实体查明基础之上。
从实务角度看,该案对律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代理策略具有直接指导意义。原告代理人应当在起诉阶段重点提交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证据,被告若主张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明确立案审查标准,防止程序性驳回的滥用,维护了当事人依法进入实体审理程序的权利,也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规范审理提供了清晰、稳定的裁判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