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10-2-444-001
案例名称
官某彬诉魏某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合同中约定“先裁后诉”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先裁后诉
或裁或诉
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5日,官某彬与魏某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议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魏某强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官某彬随后提出仲裁反请求。
仲裁首次开庭前,官某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主要包括: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亦应无效;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于“或裁或诉”情形,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魏某强答辩认为,即便租赁合同无效,亦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不属于“或裁或诉”;“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仅系对救济路径的描述;官某彬已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视为认可仲裁条款效力。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粤03民特885号民事裁定,驳回官某彬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条款进行效力审查。
其一,涉案《租赁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明确表达了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要件。
其二,合同中“仲裁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属于无效约定。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先裁后诉”,并非“或裁或诉”,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
其三,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不当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其四,官某彬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应视为其自愿接受仲裁机构管辖,其事后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缺乏正当依据。
裁判要旨
“或裁或诉”条款因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无效;约定“先裁后诉”的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仲裁不成再起诉”的内容虽属无效,但不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约定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9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
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特885号民事裁定
(民四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对实践中极易混淆的“或裁或诉”与“先裁后诉”条款作出了清晰区分。法院并未停留在条款文字的表面矛盾,而是回归当事人真实的争议解决意思表示,对仲裁条款的整体结构进行解释。
在效力判断路径上,法院首先确认当事人是否明确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只要条款中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已有清晰约定,即可认定仲裁意思表示明确,而不因附带出现诉讼表述即当然否定仲裁协议效力。
对于“仲裁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常见表述,法院采取了拆分评价的方法。该表述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依法无效,但属于仲裁条款中的部分无效内容,并不影响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这一核心合意的成立。这一处理方式,有效避免了因个别不规范表述而整体否定仲裁协议的结果。
本案还强调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规则。即便基础合同存在无效事由,仲裁协议作为程序性合意,仍可独立存在并发生效力。这一点在租赁、建设工程等高频争议类型中尤为重要。
此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亦被纳入效力判断视野。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通常应认定为对仲裁管辖的接受,事后再主张仲裁条款无效,往往难以获得支持。这一规则对于防止程序性拖延具有现实意义。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区分条款类型、坚持仲裁协议独立性,并结合当事人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为“先裁后诉”条款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清晰、可复制的裁判思路,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起草与审查均具有直接指导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