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货交易披上“电子盘”外衣的法律定性——非法期货交易的识别标准与责任分配

围绕现货交易平台通过电子盘系统开展高杠杆、对冲平仓交易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界限模糊的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表明,判断交易性质不能仅以交易标的名称或平台自我定位为依据,而应从交易目的与交易形式两个维度进行实质审查。凡符合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对冲平仓、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等特征的,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平台组织该类交易的,应对投资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入库编号
2025-08-2-120-001

案例名称
林某平诉上海某交易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

关键词
民事
委托理财合同
非法期货
对冲平仓
标准化合约
集中交易
损失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平诉称:上海某交易中心未经合法批准,向软件供应商定做“行情分析系统”,系分散式柜台交易软件,通过网络方式开展“某油”“某银”合约交易。上海某交易中心利用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引进外部数据源,通过设定参数和函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向客户报出,客户见价即交。交易采取“T+0”双向交易模式,既可做多亦可做空。2015年11月,林某平在上海某交易中心网络开户,与上海某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在交易系统中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并进行“某油”合约交易,共产生交易损失人民币640209.94元(币种下同)、手续费53611.76元。林某平认为,上海某交易中心所组织开展的交易在交易机制上违反了强行法,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经营非法交易平台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林某平开户后所进行的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上海某交易中心因组织从事非法交易而从林某平处获得的交易资金应当依法全部赔偿。

被告上海某交易中心辩称:其组织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从交易标的角度分析,交易平台上交易的标的物是现货商品(白银、铜、燃料油),并非是标准化合约,交易双方在交易时不能确定所有交易要素,故并不具有期货合约交易所具有的高度标准化的特征。买卖的标的物并非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其交易功能也不具备期货交易的套期保值功能。同时,上海某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提供方,为参与交易的各方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并不参与交易,林某平在开户、出入金及交易的过程中始终接触的均是会员单位某投资管理公司,并且,林某平还通过网上开户与某投资管理公司达成了《交易商入市协议》《风险揭示书》及《功能提示及交易商声明》等法律文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交易中心系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自2015年开发了“上海某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以网络方式开展“某油”“某银”合约交易。系统通过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引进外部数据源,经设定参数和函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报送客户,供交易参考。交易商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上海某交易中心《风险揭示书》载明:“交易商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金属等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低交易准备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交易商入市协议》载明:“交易系统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并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系统采用交易准备金的形式保障交易的进行,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交易者持仓风险,当交易者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交易者交易准备金不足,交易者须考虑选择追加交易准备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交易者账户风险率不等于或者大于100%;当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系统将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2015年11月,林某平在上海某交易中心网络开户,与上海某交易中心会员单位某投资管理公司在交易系统中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并进行“某油”合约交易,共产生交易损失640209.94元、手续费53611.76元。林某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在上海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并判令上海某交易中心赔偿其交易及手续费损失合计693861.76元。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9)沪0105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一、林某平在上海某交易中心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二、上海某交易中心应赔偿林某平损失501758.72元;三、驳回林某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交易中心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沪7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组织开展期货交易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以下统称期货交易场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禁止在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本案中,上海某交易中心作为现货交易场所,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主要考虑:(1)案涉交易具有标准化合约的特征。交易合约除交易价格、交割时间和地点外,其余交易要素均是固定化的;林某平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且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2)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上海某交易中心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3)案涉交易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系统将交易者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4)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综上,案涉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和集中交易方式,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不必有真实的实物交割,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

上海某交易中心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案涉交易应属无效。交易无效后,上海某交易中心收取的手续费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交易亏损部分,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上海某交易中心组织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其应当对林某平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林某平作为交易者,未尽到审慎选择投资平台的注意义务,且交易系其自行操作,故林某平应当对交易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酌定上海某交易中心对林某平的交易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认定现货交易平台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目的要件指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实物交割。形式要件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交易平台制定交易规则、组织非法期货交易,应对交易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交易者自身因未尽到审慎选择投资平台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3条、第11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6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4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31日)

(民二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对“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界限的实质性穿透认定。人民法院并未被交易平台对外宣称的“现货”“行情分析”“会员制交易”等形式性包装所左右,而是从交易目的与交易机制两个层面,对交易本质进行了全面审查。

在目的要件层面,裁判明确指出,只要交易允许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而非以实物交割为最终目的,即已偏离现货交易的基本属性。投资者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是通过价格波动获取差价收益,而非取得或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在形式要件层面,案涉交易在合约要素固定、集中报价、统一清算、保证金制度及强行平仓机制等方面,均高度符合期货交易的制度特征。即便交易标的名义上系现货商品,只要交易结构具备期货交易的核心特征,就不能以“现货交易”加以规避监管

在责任分配方面,法院区分了交易平台与投资者的过错程度。交易平台作为规则制定者和交易组织者,明知或应知其交易模式违反强行法规定,仍持续组织交易,应当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投资者虽存在投机性操作及风险认知不足的问题,但不影响平台对非法交易承担主导责任。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各类电子盘、柜台交易、类期货平台具有高度警示意义。凡以“创新交易模式”为名,实质上复制期货交易制度内核的,均可能被依法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行政、刑事责任。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明确“目的要件 + 形式要件”的双重判断标准,为非法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清晰、稳定且可复制的裁判路径,对金融交易合规边界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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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