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7-2-373-003
案例名称
曾某发诉赵某华产品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食品安全标准
减肥产品
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曾某发于2022年7月10日通过微信向赵某华购买减肥食品1套,当天支付价款580元。之后,曾某发又于2022年8月8日向赵某华购买该减肥食品6套,于2022年8月29日向赵某华购买该减肥食品20套,后两次共计转账支付11000元。赵某华收款后,向曾某发邮寄其购买的减肥食品。曾某发在服用购买的第三批减肥食品后,出现不适症状,遂怀疑该减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曾某发与赵某华沟通,要求赵某华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赵某华仅同意退还未食用的减肥食品的价款,并补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曾某发诉至法院,请求赵某华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经鉴定,曾某发第三次购买的减肥食品中含有我国禁止使用的盐酸西布曲明。庭审中,赵某华辩称曾某发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入案涉减肥食品不符合常理,系“知假买假”,不应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渝0110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原告曾某发各项损失共计77200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发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举证责任应由何者承担。
本案中,曾某发分三次合计从赵某华处购买减肥食品27套,虽然数量稍多,但评判其是否为“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能仅仅根据所购买食品的数量来认定,应当结合其购买食品的用途、频率等因素综合判断。曾某发自述所购减肥食品用于自己和家人服用,对购买数量已作合理说明,且在购买案涉食品后多次通过微信与赵某华沟通服用产品后的感受和状况,足以证实其购买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赵某华认为曾某发“知假买假”,购买减肥食品数量较多,违背常理,主观动机不是为了生活所需,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身份,但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曾某发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交易牟利或有其他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曾某发第三次购买的食品没有标签标示食品信息,且经检验含有国家明确禁止使用的成分盐酸西布曲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判决赵某华向曾某发退还价款、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裁判要旨
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购买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认定购买者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时,不应仅以购买者购买数量作为唯一评判标准,而应当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34条、第1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2条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民初8187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6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对“知假买假”抗辩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归位。人民法院并未将消费者的购买数量、购买频次简单等同于牟利性行为,而是回到消费者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从生活消费目的这一核心标准出发进行判断。
首先,裁判明确指出,“知假买假”属于对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限制性抗辩,其成立与否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允许经营者仅凭主观推测或经验判断即否定消费者权利,将实质性削弱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次,法院对“购买数量”的评价采取了审慎态度。减肥食品具有周期性、家庭成员共用等消费特征,单纯以数量多寡作为判断标准,容易脱离真实生活场景。本案中,消费者对用途作出合理说明,且有持续沟通、实际服用的客观证据,足以否定牟利性购买的推定。
再次,本案中涉案食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成分,危害性明显。在此背景下,若仍以“知假买假”为由否定惩罚性赔偿,将直接背离食品安全法通过高额责任倒逼经营者守法的制度目的。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食品经营者具有明确警示意义。“知假买假”不是免责标签,更不是当然抗辩理由。经营者若主张消费者恶意牟利,必须提出充分、具体的证据证明其购买目的已超出生活消费范围。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举证责任的清晰分配,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预期,有助于防止“反向道德风险”,也为食品安全纠纷中消费者权益的司法保护提供了坚实支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