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1-2-015-001
案例名称
梁某玲诉温某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离婚后财产纠纷可以适用协议管辖
关键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解除
婚姻关系
协议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玲(女)诉称,其与温某雄原系夫妻关系。2022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同日,婚姻登记机关颁发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如本协议生效后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离婚后,温某雄拒不配合履行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梁某玲遂向其住所地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某雄履行协议。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由女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约定管辖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离婚协议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协议,不符合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约定管辖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被起诉人温某雄的住所地不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故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粤140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对梁某玲的起诉,不予受理。梁某玲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粤14民终9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1402民初36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后单独就财产问题达成管辖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单独就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制度。
本案中,梁某玲与温某雄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梁某玲系因双方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案件性质属于财产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女方即梁某玲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
解除婚姻关系后单独就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的财产虽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如仅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34条
一审: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3)粤1402民初3611号裁定(2023年12月21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4民终99号裁定(2024年1月25日)
(立案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要义,在于对离婚协议法律属性的精细区分。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离婚协议虽源于婚姻关系,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关于财产履行、分割的约定,已转化为独立的财产权益安排,应当纳入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从制度层面看,协议管辖的核心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只要争议性质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且约定法院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即不应因协议最初形成于婚姻关系中而一概排除其效力。否认此类管辖约定,将不合理地限制当事人在离婚后对财产争议的程序选择权。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离婚协议的起草具有直接指引意义。离婚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取决于争议发生的阶段与性质。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单纯围绕财产履行、分割产生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议管辖提高诉讼确定性和效率。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明确离婚后财产纠纷适用协议管辖的可行性,统一了裁判尺度,也为家事案件中财产争议的程序安排提供了清晰、稳定的司法预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