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不能指向“事实认定”本身——既判力边界的程序法澄清

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生效裁判中的事实认定、裁判理由影响其另案诉讼或权利主张,试图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加以否定。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对既判裁判进行“事实翻案”的程序工具,其撤销对象严格限定于生效裁判主文或调解结果部分。本案围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问题,对既判力的内容边界作出了清晰、克制且具有高度程序指引意义的司法阐释。

入库编号
2025-07-2-526-001

案例名称
王某诉鲜某国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生效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

关键词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事实认定
裁判理由
撤销内容

基本案情
起诉人王某诉称,(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中毫无根据地否认了起诉人王某与第二任股东任某、杨某之间存在的让与担保关系,将第二任股东任某、杨某认定为眉山某公司的实际股东,将实际股东王某、罗某波委托沈某君做出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予以否定,剥夺了王某自始至终一直为实际股东的股东身份。此后,在起诉人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任某、杨某让与担保合同并赔偿损失一案中,该院在基于存在生效的(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王某与任某、杨某存在让与担保关系,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认为,在生效裁判文号为(2022)川民再10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未被法院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本人不存在过错,(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损害了王某合法利益,故王某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王某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终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而在正常诉讼机制之外为第三人设立的特殊救济渠道。为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鲜某国诉眉山某公司及第三人沈某君、赵某平、赵某、罗某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402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驳回鲜某国的诉讼请求。鲜某国不服,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4民终53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鲜某国要求眉山某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眉山某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撤销前述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提供的救济途径,撤销的对象为民事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且仅限于生效裁判的主文内容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
本案中,起诉人王某起诉请求撤销(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但该再审判决主文内容为维持一审“驳回鲜某国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其他实质性判项。结合王某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其主张(2022)川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否认了王某真正的实际股东身份,损害其合法利益,实质上是针对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部分,并非生效判决主文部分的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撤销的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受案范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此可见,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虽然具有免证性,但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如果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并认为对其另案诉讼产生了实质影响的,应当在另案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非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撤销的对象限于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或者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等内容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122条、第1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3条、第291条
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撤4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0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6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的“去扩张化”阐明。人民法院以高度克制的程序法立场,明确区分了“裁判结果的撤销”与“裁判认知的否定”之间的根本差异。

首先,本案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对象具有严格限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针对生效裁判一切不利影响的兜底救济,而只针对裁判主文所直接处分的民事权利义务结果。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即便在另案中产生连锁影响,也不属于该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次,裁判对“免证事实”的理解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但并非不可推翻。免证并不等于既判不可争,当事人仍可在另案中通过反证进行对抗。这一规则为权利救济保留了正当通道,同时避免了通过程序性救济冲击既判力稳定性。

再次,从程序结构上看,本案实际上划清了三条不同救济路径的边界:再审用于纠错裁判本身,第三人撤销之诉用于保护未参与诉讼且权利被直接处分的第三人,而另案举证则用于对抗既判事实的相对效力。将不同救济路径混用,是导致程序失序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实务而言,本案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对于因生效裁判中的事实认定而在后续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正确的应对方式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在另案中针对该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这一路径选择,有助于减少程序滥用,维护裁判体系的整体稳定性。

整体来看,本案通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范围的精准界定,进一步夯实了既判力制度的边界,为类似程序性争议提供了清晰、可操作且高度可预期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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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