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7-2-472-001
案例名称
陈某辉、甘某琴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股东在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捏造虚假出资事实逃避执行的,其行为属于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的行为
关键词
民事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循环转账
虚假出资
逃避执行
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股东陈某辉、甘某琴等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50年6月9日止。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以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各股东分别在各自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甘某琴(认缴72万元)、陈某辉(认缴328万元)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2月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诉讼中,陈某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在形式上反映其于2023年1月18日(诉讼过程中)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300万元。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陈某辉于1月18日实缴出资300万元等信息,又于4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将陈某辉等出资信息予以载明,并将该章程备案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
审理法院依职权调取陈某辉、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案外人陈某华银行账户的流水情况,查明三方在2023年1月18日发生多笔连环交易:陈某辉先分两次共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后,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陈某华共转账100万元,而陈某华收到100万元后又分两次向陈某辉转账100万元;前述连环转账交易重复两次,形成200万元闭环转账,全部资金最终回到陈某辉账户。后陈某辉又向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万元,该100万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2)粤0605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一、不予追加原告甘某琴为被执行人;二、追加原告陈某辉为被执行人,在其对江西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缴出资7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辉、佛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粤06民终10135号民事判决,变更确定陈某辉在未缴出资22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陈某辉为逃避履行出资义务,逃废债务,阻碍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伙同他人通过循环转账的方式虚构出资金额200万元,并以隐瞒真实交易流水、填报虚假公示信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等方式进行虚假诉讼,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审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陈某辉处以罚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依法丧失,应当加速到期。
关于陈某辉主张的“补缴情形”,综合转账次数、金额、资金流向及交易顺序,可以清晰识别出“陈某辉—公司—案外人—陈某辉”的资金闭环。陈某辉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资金往来存在真实交易基础,其所谓实缴出资不成立。法院据此认定其实际出资仅为100万元,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为逃避执行、逃废债务,提起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并通过循环转账、虚构银行流水、虚假公示信息等方式制造已履行出资义务假象的,构成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可依法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第177条、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0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5411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7日)
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终10135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并不止于否定股东的出资抗辩,而在于对执行阶段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了清晰而严厉的司法评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停留于形式化的银行流水或工商登记信息,而是通过穿透式审查,全面还原资金真实流向,从而准确识别出虚假出资行为。
在责任认定层面,裁判明确指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非绝对权利。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执行程序已经启动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依法丧失,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此时,通过事后“包装”资金流水制造履行假象,不仅不能对抗执行,反而构成妨害司法秩序的严重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并未止步于民事责任层面的处理。人民法院在认定虚假诉讼成立后,依法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同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释放出**对逃废债行为“民刑并行、从严打击”**的明确司法信号。
从实务角度看,该案对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具有重要警示意义。股东在提起异议之诉时,若通过编造事实、伪造证据方式对抗执行,不仅无法实现免责目的,反而可能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对虚假出资与虚假诉讼行为的精准识别,维护了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具有高度可复制性的裁判范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