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驾驶功能存在缺陷的审查标准——预碰撞安全系统产品责任的裁判思路解析

在辅助驾驶技术不断普及的背景下,围绕车辆安全系统是否构成产品缺陷的争议逐渐增多。本文完整呈现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并在此基础上,对辅助驾驶功能在缺乏国家和行业标准情形下的缺陷认定路径进行系统评析,从不合理危险、合理安全期待以及生产者抗辩边界等方面,探讨该类案件的裁判逻辑及其对实务的启示。

入库编号
2025-07-2-373-006

案例名称
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辅助驾驶功能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辅助驾驶
预碰撞安全系统
产品缺陷
消费者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舒某贵诉称:2020年12月2日,舒某贵向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购买某品牌新能源混合动力越野车。在购车时舒某贵反复询问销售人员和查看车辆宣传册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看好该款车型的主动安全刹车系统。但舒某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主动刹车安全系统与广告宣传册、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所介绍的内容不符,即案涉车辆在车速5公里、距离危险目标20公分时才主动刹车,且该功能时有时无。上述隐患导致舒某贵分别于2021年2月17日、7月7日发生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舒某贵与春某公司就案涉车辆的功能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春某公司与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春某公司为其分销商,以下简称大某销售公司),大某汽车有限公司(案涉汽车的生产商,以下简称大某汽车公司)赔偿购车款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0元,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经济损失629400元,支付车辆检测鉴定费1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所有功能与说明书都是一致的,如经鉴定车辆有问题同意退赔。
被告大某销售公司、大某汽车公司共同辩称:案涉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已告知预碰撞安全系统只是辅助驾驶功能,不能代替驾驶员,且限于现有技术尚待完善,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舒某贵购买案涉车辆实际支付210300元。案涉车辆所附使用说明书载明:“预碰撞安全系统在碰撞发生前向驾驶员发出碰撞警告、在车辆处于危险情况时做好紧急制动准备并帮助驾驶员进行制动和启动自动制动。预碰撞安全系统不能代替驾驶员的注意力……预碰撞安全系统借助车辆前端的雷达传感器探测行驶状况……雷达传感器的最大作用范围约为160m。”根据使用说明书,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分为车距警告、预警、严重警告、自动制动、制动干预、城市紧急制动功能等,其中自动制动功能被激活的车速范围是5-250km/h。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舒某贵申请,委托湖南某机动车鉴定公司按照说明书说明的预碰撞主动刹车功能,对案涉车辆进行试验性路试。2022年7月22日,湖南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委鉴标的车辆的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在行驶过程中体现失灵,正常触发时与说明书中释明的理想状态下存在极大的功能限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一、春某公司退还舒某贵购车价款人民币2103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共计220300元;舒某贵同时退还春某公司所出售的案涉车辆;二、大某汽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由春某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春某公司赔偿后有权就该赔偿数额向大某汽车公司追偿;四、驳回舒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缺陷;二是春某公司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通常有“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项判断标准。同时,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舒某贵主张的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存在缺陷,由于当时尚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该功能作出规定,故本案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依据。
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在各部件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经常失灵,与该车附有的使用说明书上描述的理想状态存在差异,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该功能存在质量瑕疵。大某销售公司、大某汽车公司辩称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已告知预碰撞安全系统只是辅助驾驶功能,不能代替驾驶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存在质量问题。
预碰撞安全系统是保障人身安全的一项重要辅助驾驶功能,即便该功能限于现有技术尚待完善,也应当达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要求,且对此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作为标准。特别是,舒某贵称其因看好案涉车辆具有该功能才购买,故可以认为案涉车辆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不具备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由于在双方多次沟通及法院调解中,未就案涉车辆的更换或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的修复达成协议,故对舒某贵主张退款退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欺诈及惩罚性赔偿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春某公司在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该车辆说明书对预碰撞安全系统已作出全面介绍并提示风险,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并不能反推经营者具有欺诈故意,故对退一赔三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认定配备辅助驾驶系统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如对该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司法鉴定意见、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生产者一方告知义务履行情形等因素,有关功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基于车辆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书等所产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依法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以现有技术尚待完善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第13条、第26条、第46条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日)

(民一庭)

案件评析
本案与以往部分因辅助驾驶系统未介入而否定产品缺陷的案件不同,其裁判结论的关键并不在于系统是否属于辅助驾驶功能,而在于该辅助功能在正常使用状态下是否达到了普通消费者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水平。法院在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明确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核心标准,并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质量瑕疵的重要依据,从而确立了以客观功能表现为中心的审查路径。

从裁判逻辑看,法院并未简单接受生产者以“辅助驾驶”“技术尚待完善”作为免责理由,而是进一步审查该功能在说明书所描述的适用条件下是否能够稳定、可靠地运行。鉴定意见显示,案涉车辆在多种正常行驶场景中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频繁失灵,与使用说明书所呈现的功能状态存在明显落差,这一差异直接导致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面临超出合理预期的安全风险,从而构成不合理危险。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否定风险提示和功能说明的法律意义,而是强调风险提示并不能当然覆盖质量瑕疵。如果辅助驾驶功能在设计、制造或实际运行中未能达到保障人身安全的基本要求,即便说明书中已提示其为辅助功能,仍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这一裁判思路实际上划清了“技术边界披露”与“质量责任承担”之间的界限。

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法院支持退款退车而未支持惩罚性赔偿,也体现出对过错层级的区分处理。产品存在缺陷并不当然等同于经营者存在欺诈,只有在能够证明经营者主观上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虚假宣传的情形下,方可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总体而言,本案为辅助驾驶技术背景下产品责任纠纷提供了一种相对清晰的裁判范式,即在技术尚未完全成熟的阶段,司法审查的重点不在于功能名称或技术标签,而在于其是否实质性保障了普通消费者在合理使用场景下的人身与财产安全。这一思路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裁判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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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