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7-2-373-007
案例名称
沈某敏诉泰州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产品责任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辅助驾驶
自动紧急制动系统
产品缺陷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13日,沈某敏从泰州海某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某品牌汽车,该汽车配备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车辆成交价人民币194800元(币种下同)。当日16时42分许,沈某敏驾驶案涉车辆前去办理车辆上牌,在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2020年4月14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敏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且把油门当刹车而持续踩油门,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沈某敏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支付了补偿款64000元,并承担了民事案件受理费6390元。
2022年6月,沈某敏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诉称: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生作用、未自动制动,属于产品质量缺陷,海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判令海某公司赔偿沈某敏因车辆缺陷等导致交通事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6390元、刑事谅解款64000元等;赔偿沈某敏精神抚慰金50000元;退还194800元购车款并给予三倍赔偿584400元。
海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附随的用户手册中载明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仅为辅助驾驶系统,且明确了该系统通过识别车辆尾部来获取车辆信息,不会对逆向来车和前方横向穿越车辆作出报警提示;海某公司多次提示需谨慎驾驶,尽到了风险提示及注意义务;沈某敏发生事故系因其在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所致,系其主观过错造成,与案涉车辆本身无关。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6日作出(2022)苏12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敏的诉讼请求。沈某敏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0日作出(2023)苏1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否存在缺陷、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其一,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不属于产品缺陷。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指当车辆遇到紧急情况可能与前车发生碰撞时,如果驾驶人没有及时进行紧急制动或紧急转向避险等操作时,系统将辅助驾驶人对车辆施加制动力以避免或减轻碰撞。案涉车辆交付和事故发生时,我国对于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技术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案涉汽车投入流通时的技术发展水平来看,尚有一定局限性,该系统需通过识别车辆尾部来获取车辆信息,无法识别骑行者等目标,亦不会对逆向来车和前方横向穿越车辆作出报警提示,故该技术局限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且汽车用户手册对此明确予以警告。沈某敏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用户手册中关于案涉车辆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功能及警告的介绍与实际情况不吻合。从案涉交通事故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看,由于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本身无法识别横向经过的二轮电动车,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景并不满足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发挥作用的条件。因此,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缺陷。
其二,案涉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从AEB自动紧急制动的功能设计看,该系统的设计逻辑遵循“驾驶员指令优先”原则,即当系统检测到驾驶员主动踩下油门时,会默认驾驶人存在“加速意图”,从而抑制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功能发挥。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沈某敏未遵守交通规则。事发时,沈某敏误把油门当刹车而持续踩油门,系统判定为“主动加速”,从而导致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介入,故案涉车辆的AEB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未发挥作用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某公司无需为沈某敏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车辆辅助驾驶功能目前处于快速发展更迭阶段,应结合车辆就相关功能所作的广告宣传、使用说明等,审慎确定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的边界。在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汽车用户手册、销售公司等已经就辅助驾驶系统的功能局限作出明确警示说明的,通常不宜将该功能局限认定为“未达到一般消费者安全期待”,进而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驾驶人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以该功能局限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46条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6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1090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20日)
案件评析
本案所反映的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责任争议,而是辅助驾驶技术背景下产品责任认定标准的司法回应。随着AEB、LKA等辅助驾驶系统逐步成为量产车型的标配,消费者对车辆安全性能的期待显著提升,但这种期待是否可以无限延伸,是本案裁判所正面回应的核心问题。
从缺陷认定的角度看,法院并未以系统是否“成功避免事故”作为判断起点,而是回归产品责任法上的规范标准,即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以及是否低于一般消费者的合理安全期待。在缺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将判断重心放在产品说明书及风险警示内容是否充分、明确以及是否与实际功能相一致上。这一裁判路径实质上确立了“信息披露充分性”在新技术产品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从风险披露与消费者期待的关系来看,法院明确区分了辅助驾驶与自动驾驶的法律属性。辅助驾驶的本质在于“辅助”,并不意味着对驾驶风险的全面接管。只要生产者或销售者已通过用户手册、销售提示等方式,对系统能力边界作出明确说明,且不存在误导性宣传,一般不宜将技术局限本身评价为产品缺陷。这一判断有效防止了以结果倒推责任的倾向,为技术创新保留了合理空间。
在因果关系层面,本案进一步强调驾驶人行为在责任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法院通过事故认定书及刑事责任认定,确认驾驶人违反交通规则并存在明显误操作,从而构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情况下,即便系统未介入,也不足以认定该未介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分析逻辑,对于今后处理“人机协同”场景下的责任分配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综合来看,本案为辅助驾驶技术相关产品责任纠纷提供了一套较为清晰的裁判思路,即在技术尚处发展阶段时,通过风险披露、合理期待与因果关系三重审查,谨慎界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边界。这种裁判取向,有助于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与鼓励技术进步之间实现相对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