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10-2-444-002
案例名称
连平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非劳动争议范围的财产纠纷可以约定仲裁
关键词
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非劳动争议
财产纠纷
商事仲裁
基本案情
申请人连平某公司申请称:依法确认申请人连平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星签订的《连平某公司职业经理人2017年度经济责任书》(以下简称《经济责任书》)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费用。
被申请人黄某星辩称,其与连平某公司在履行《经济责任书》过程中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无效。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1日,连平某公司与黄某星签订《经济责任书》,对黄某星的工作职责、年度经营目标、薪酬结构、考核方式、责任承担及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管理办法》《考核细则》进一步明确职业经理人对董事会负责,依法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
2022年11月24日,连平某公司以黄某星违反《经济责任书》等约定,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以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随后,连平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确认《经济责任书》仲裁条款中关于因黄某星职务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而产生争议的内容有效。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经济责任书》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具备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对仲裁事项、仲裁范围及仲裁机构均作出明确约定,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进一步指出,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执行本责任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在履行过程中,既可能产生因薪酬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也可能产生因职业经理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而引发的财产性纠纷。劳动争议依法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但非劳动争议性质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提交仲裁。
因此,案涉仲裁条款中关于因黄某星职务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而产生争议的约定,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协议中,既可能包含劳动合同内容,也可能包含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内容。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区分争议性质。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约定,认定相关仲裁条款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
其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
(民四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集中体现在对混合性法律关系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精细化区分。职业经理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也并非纯粹的民商事合作关系,其协议内容往往同时覆盖劳动报酬、绩效考核以及公司治理责任。
法院在本案中并未简单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定仲裁条款,而是将审查重心放在具体争议的性质区分上。只要争议并非因劳动报酬、工时、社保等典型劳动权利产生,而是源于职业经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该争议即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和民商事属性,可以依法通过商事仲裁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强调仲裁条款的部分有效性。即便同一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劳动性内容与民商事内容,也不能据此否定仲裁条款的整体效力,而应当在具体案件中对可仲裁事项进行剥离式认定。这一裁判思路,有助于避免因协议性质复杂而一概否定当事人真实的仲裁意思表示。
从公司治理角度看,本案对于职业经理人责任追究路径具有现实启示。通过在经济责任书等治理文件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并合理界定适用范围,公司可以在发生重大经营责任纠纷时,避免陷入劳动争议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反复切换的不确定状态。
总体而言,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的克制立场,即在不违反法定排除情形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安排,同时通过争议性质的精细区分,实现劳动法保护与商事仲裁制度之间的协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