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10-2-521-002
案例名称
某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重新仲裁案
——仲裁庭将案件受理前已死亡的自然人列为当事人的处理
关键词
民事
仲裁程序案件
仲裁受理前当事人死亡
违反法定程序
重新仲裁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某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芬、陈某胜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年12月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731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李某芬、陈某胜向申请人某信托公司偿还债务,申请人某信托公司对被申请人陈某胜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经查,陈某胜因疾病死亡,并已于2020年4月1日注销户口,其死亡时间早于前述仲裁案件受理之日。
某信托公司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7313号仲裁裁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由广州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2023年6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重新仲裁。2023年6月26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函复同意对该纠纷重新仲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2)粤01民特748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撤销程序。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但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本案中,陈某胜在仲裁案件受理前已死亡,仲裁庭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属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且仲裁庭及申请人均同意重新仲裁,故可同意重新仲裁。
因广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23年6月26日函复法院,决定对案涉纠纷重新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案撤销程序。
裁判要旨
自然人在案件受理前死亡的,其主体资格已丧失,仲裁庭将其列为当事人的,仲裁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1条、第22条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第104条
其他审理程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特748号民事裁定(2023年6月29日)
(民四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并非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而在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主体资格瑕疵应当如何救济。自然人在仲裁受理前已经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即已消灭,仲裁庭仍将其列为当事人并作出裁决,构成明显的程序违法。
在程序违法性质的判断上,法院并未简单将该情形等同于仲裁协议无效或当然撤销,而是进一步区分该程序瑕疵是否具备可补救性。由于本案争议本身仍可通过继承关系或其他合法主体重新进入仲裁程序解决,且仲裁庭与申请人均同意重新仲裁,程序违法具有通过重新仲裁加以修复的现实可能。
重新仲裁制度在本案中的适用,体现了司法对仲裁自治的尊重。人民法院并未直接终结仲裁程序或径行撤销裁决,而是优先引导仲裁庭通过重新仲裁的方式纠正程序错误,从而在保障程序合法性的同时,避免纠纷解决路径的重复和资源浪费。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程序违法情形均适合通过重新仲裁弥补。只有在程序瑕疵未实质剥夺当事人仲裁权利,且通过重新仲裁能够恢复合法程序秩序的情况下,重新仲裁制度才具有适用空间。本案中,当事人死亡发生在受理之前,程序错误清晰明确,纠正路径也相对直接,因而具备适用条件。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参与方均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仲裁机构在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基本核验;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或应对仲裁裁决时,也应及时核实对方主体状态,避免因基础程序瑕疵导致裁决被撤销或重启程序。
总体而言,本案清晰展示了人民法院在仲裁监督中所采取的审慎立场,即在确认程序违法的同时,通过重新仲裁机制实现程序纠错与纠纷实质解决之间的平衡,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处理范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