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7-2-084-002
案例名称
蒋某诉莫某泉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购商品购买人申请退款后拒不退货,可以按交易价格确定卖家损失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网络购物
退款
拒不退货
损失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诉称:蒋某于2022年8月31日通过闲鱼平台将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2250元(币种下同)出售给莫某泉。莫某泉签收后以电脑不能使用为由要求退货。蒋某同意退款,在其退款后,莫某泉未按承诺退还商品。蒋某多次联系莫某泉退还商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莫某泉退还电脑货款2250元,并承担运费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莫某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蒋某故意隐瞒商品有重大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莫某泉在发现问题后即向蒋某说明情况。蒋某同意退货,但莫某泉因疫情、出差等原因未能及时寄回商品。因该商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市场价值仅230元。在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应该由蒋某承担运费。故莫某泉主张仅支付230元,并判令驳回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将其二手笔记本电脑挂在闲鱼平台出售,莫某泉以2250元的价格购买。莫某泉在收货后以笔记本电脑存在外观破损、屏幕有亮斑、开机异常等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退款,蒋某同意退款并于当日将货款退还给莫某泉。蒋某在退款后,还向莫某泉支付了退货的快递费39元。莫某泉收到快递费后向蒋某发送虚假的退货快递单号,实际并未退货。现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莫某泉退还货款2250元并承担其他费用。莫某泉辩称,案涉电脑系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市场价值仅230元,只应向蒋某支付23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2)桂110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被告莫某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支付2289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网购商品购买人申请退款后拒不退货的,应当如何处理。
原告蒋某向被告莫某泉出售笔记本电脑,莫某泉向蒋某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关于协商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规定,莫某泉在收货后以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退款,蒋某予以同意,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在买卖合同解除后,蒋某已将货款退还给莫某泉,莫某泉应当将货物退还蒋某。莫某泉拒不将货物退还蒋某,应当赔偿蒋某的货物损失。蒋某要求被告莫某泉退还货款2250元,实际即是主张由被告莫某泉按照货物交易价格赔偿其货物损失。莫某泉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货物,且货物的实际价值难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蒋某请求按照双方交易价格进行赔付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在网络购物中,买受人利用平台交易规则优势,在收货后申请退款,获得退款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货,货物的实际价值也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确定的,可以按照有利于卖方的原则,由买受人按照双方交易价格进行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566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2)桂1102民初5039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9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其裁判规则对网络交易纠纷具有较强的普遍适用价值。法院处理本案的核心思路,并不在于商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而在于退款完成后买受人是否履行了相应的返还义务。
在合同关系层面,裁判明确区分了合同解除与损失赔偿两个问题。买受人申请退款并经卖方同意后,买卖合同即已解除,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卖方返还价款后,买受人理应返还商品,否则即构成违约并侵害卖方财产利益。
在损失认定问题上,法院并未采信买受人关于商品“实际价值仅为230元”的抗辩,而是结合案件事实,采用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计算标准。其理由在于,买受人拒不返还商品,导致货物无法通过再次交易或鉴定方式确定真实价值,在此情况下,若仍要求卖方对商品贬值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将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本案还体现了诚信原则在网络交易中的具体适用。买受人在收到退款和退货运费后,提供虚假的退货单号,客观上破坏了交易秩序。利用平台规则优势实施不诚信行为,不应获得法律保护,这是法院在裁判中所传递的明确价值取向。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网络平台交易双方均具有警示意义。卖方在处理退款请求时,应注意留存退款、沟通及退货凭证;买受人则应认识到,退款并不意味着可以当然占有商品,否则将面临按照交易价格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对合同解除效果与损失计算规则的明确适用,强化了网络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力,为同类纠纷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