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逆行并非“当然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过错减轻规则的裁判逻辑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责任承担并非简单适用“机动车一方全责”或“强者责任”规则。当非机动车一方存在明显交通违法行为时,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何调整,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本文完整呈现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并围绕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时机动车赔偿责任的减轻标准展开评析。

入库编号
2025-07-2-374-006

案例名称
周某权等诉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非机动车逆行
过错
责任减轻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权等诉称:2019年8月14日,被告高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张某清(系原告周某权妻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高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计算,因张某清死亡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241038元(包括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696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据此,请求判令:一、高某、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因死者张某清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56241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小型汽车在金湖县某路段行驶时,与在快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张某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清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高某兵名下,该车辆在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周某权等人系死者张某清近亲属。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83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赔偿周某权等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平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周某权等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51615.20元。

裁判理由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中张某清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发路况、视野良好,高某应负有注意义务,其疏于观察,存在过错,故在交强险限额外,由高某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责任由受害人张某清自负。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张某清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县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一审: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2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所体现的裁判思路,关键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分配规则的准确理解。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一方承担较高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在任何情形下均需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在责任认定层面,法院并未机械适用“机动车优先担责”的抽象原则,而是结合具体交通违法行为,对双方过错进行实质性评价。张某清在机动车道内逆行,直接破坏正常交通秩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与此同时,法院也并未完全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即便在非机动车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仍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在路况、视野条件良好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观察并采取避让措施,仍构成过错。这种处理方式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具体化适用。

在赔偿比例的确定上,法院通过在交强险限额外按40%的比例分担责任,实现了风险分配与责任归属之间的平衡。责任减轻并非责任免除,而是根据过错程度对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作出合理调整。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思路具有明确指引意义。对于机动车一方而言,应重点围绕非机动车或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形成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则需注意其自身行为对事故后果的影响,避免对责任规则产生误判。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对双方过错的细致分析,明确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分配的裁判逻辑,既强化了交通安全秩序的规范意义,也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理中公平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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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