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以机构名义签约是否当然有效——职务代理行为边界与效果归属的裁判标准

在服务合同纠纷中,机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约,事后单位主张系个人行为、超越代理权的抗辩并不少见。该类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职务代理的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归属。本文完整呈现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并结合裁判理由,对职务代理的认定要素、相对人善意判断及合同效果归属规则进行评析。

入库编号
2025-16-2-137-001

案例名称
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职务代理行为范围及效果归属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服务合同
合同效力
职务代理
代理权
效果归属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电视公司)诉称:上海某电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上海某律所)签署了《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主要约定上海某电视公司制作、播出多期节目,上海某律所分期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合同签署后,上海某电视公司依约完成节目制作播出义务,但上海某律所拖欠部分节目制作播出费用。上海某电视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律所支付拖欠的节目制作播出费及违约金。

被告上海某律所辩称:案涉合同系案外人张某以上海某律所名义签订,实为其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个人行为。上海某电视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上海某律所并非合同受益人,亦无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另称张某已去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与合同条款之间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损失扩大部分应由上海某电视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上海某电视公司与“上海某律所”签订《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合同加盖上海某律所印章,并由其当时负责人张某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约定制作、播出52期节目,总费用1040000元,并明确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期间,上海某电视公司实际制作并播出49期节目,上海某律所仅支付350000元,其余费用未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律所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及违约金。上海某律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后,上海某律所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张某缔结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合同是否对上海某律所发生效力,以及拖欠费用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职务代理的认定,法院认为,张某在担任上海某律所负责人期间,依法有权代理律所对外签订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合同加盖上海某律所印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节目主要出镜人员、节目标注名称及履行结果均指向上海某律所,合同利益亦归属于上海某律所。上海某电视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关于欠付费用的认定,法院认为,发票的开具并不当然证明付款事实,已付金额属于积极事实,应由主张已付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上海某电视公司自认已收350000元,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其余欠付费用应由上海某律所承担。

关于违约金标准,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资金占用损失及公平原则,对过高的违约金请求予以调整,按年利率6%计算。

裁判要旨
职务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系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其代理权限来源于内部职务选任。职务代理人就其职务或职权范围内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特别授权,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行为的效力,应结合代理人职务、行为表现形式及行为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2602号民事裁定

(审监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对职务代理成立要件及其效果归属的系统判断。法院并未拘泥于当事人事后提出的“个人行为”“超越代理权”等抗辩,而是回到代理制度的基本逻辑,对外观、身份与利益归属进行整体考察。

在职务代理认定上,裁判强调三项关键因素:一是代理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身份;二是行为在形式上是否以单位名义作出,包括盖章、签名及合同文本表述;三是合同履行及利益结果是否客观归属于单位。只要上述要素形成稳定指向,相对人即可构成善意,单位不得以内部权责或个人目的否认代理效果。

对于“个人获益”或“个人行为”的抗辩,法院采取了审慎态度。即便代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个人利益考量,只要其行为外观及结果仍落入职务范围,且合同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原则上不影响职务代理的成立。这一判断,有效防止了单位在合同履行不利时,通过否认代理关系转嫁风险。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裁判思路同样具有示范意义。已付款项属于积极事实,应由主张已付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发票作为税务凭证,并不能当然替代付款证据。这一规则对于服务合同、委托合同等持续履行型合同纠纷具有普遍适用价值。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交易相对人与机构本身均具有明确指引意义。相对人在签约时,应重点关注签约人职务身份、印章使用及履行指向;机构内部则应通过完善授权、用章和内部监督机制,防范职务代理风险外溢。否则,一旦形成稳定的职务代理外观,合同法律后果将依法由单位承担。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外观主义与利益归属相结合的裁判方法,清晰界定了职务代理的成立边界,维护了交易安全与合同稳定性,也为类似纠纷提供了可复制的裁判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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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