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10-2-054-001
案例名称
陈某诉黄某优、李某红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
——内地法院对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的适用
关键词
民事
共有
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准据法选择
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先后有生效判决判令黄某优向陈某归还欠款人民币300万余元(币种下同)。现因存在李某红(黄某优前妻)名下财产属于与黄某优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对李某红名下的一套房产、两个车位及一辆汽车等财产进行代位析产,以抵偿黄某优的债务。主要理由:1.黄某优、李某红除了在香港登记结婚、离婚外,居住、工作、生活和主要收入在内地,故不应适用香港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可以进行析产。2.根据现有证据,李某红没有能力以自有资金购买和偿还贷款,不足以证实其购房资金、贷款资金来源是其个人资产,无法认定是独立于黄某优的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陈某代位析产涉及的财产均系位于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故请求法院判令:对黄某优、李某红共有的坐落于内地的登记于李某红名下的一套房产、两个车位及一辆汽车进行析产,确认黄某优对车辆、不动产及不动产增值部分享有1/2份额。
被告李某红辩称:黄某优和李某红均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婚姻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在香港大会堂婚姻登记处办理,因李某红和黄某优无共同经常居所地,李某红和黄某优的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物业、资产与配偶的债务无任何关系;配偶其中一方的债权人亦无权查封债务人配偶的物业、资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优与李某红均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黄某优目前下落不明,李某红自认经常居住地为内地。2010年1月14日,黄某优与李某红在香港登记结婚。2018年7月18日,香港法院判令二人婚姻解除。2013年至2014年,陈某先后多次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优归还借款、李某红基于夫妻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先后判决黄某优向陈某归还借款本息共300万余元。2019年,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因未发现黄某优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广州市越秀区某房产(登记于2007年)、两配套车位(登记于2011年)和车辆(购买于2010年)产权人均为李某红。李某红称以上财产均是其个人出资购买,与黄某优无关,并提交收入证明证实。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3366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7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准据法。第一,关于陈某与黄某优、李某红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法律关系,因陈某主张代位析产的房屋、车位均位于内地,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应以内地法律作为审理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第二,关于黄某优与李某红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李某红与黄某优之间未就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经查,李某红的经常居所地位于内地,黄某优目前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但黄某优与李某红均已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应认定双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审理认定双方人身及财产关系。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当同时满足生效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未析产、怠于析产影响债权实现以及待分割财产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等条件。本案中,案涉房屋、车位及车辆未被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且根据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的规定,案涉财产应认定为李某红个人财产,不符合代位析产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主张对香港夫妻财产进行析产,涉及债权人代位析产、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两个涉港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应适用的准据法。根据香港夫妻财产分别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其个人财产,债权人主张代位析产的,应当严格审查执行条件是否同时具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3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33665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5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729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8日)
(民四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对涉港婚姻财产关系与债权人代位析产制度之间边界的清晰划分。法院并未简单以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为由,直接适用内地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是严格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对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准据法。
在准据法选择层面,裁判区分了债权人代位析产关系与夫妻人身、财产关系。前者因执行标的位于内地,可以适用内地法律;后者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共同身份属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这种分层处理方式,避免了准据法混用带来的制度冲突。
在实体判断上,法院强调香港夫妻财产制度以分别制为基本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即推定为其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当然转化为共有财产。债权人若试图突破这一制度前提,必须承担更高强度的举证责任。
此外,法院对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程序性条件进行了严格审查。代位析产并非独立于执行程序的普通给付之诉,而是服务于执行阶段破解共有财产执行障碍的特别救济方式。未被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财产,不具备进入代位析产程序的前提条件。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涉港、涉外债务执行案件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债权人在设计执行策略时,应充分评估夫妻财产制度差异带来的实质影响,避免简单套用内地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同时,对执行措施的及时申请与证据固定,亦是代位析产能否成立的关键。
总体而言,本案通过准据法区分与构成要件双重审查,明确了涉港夫妻财产分别制下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司法边界,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尊重法律制度差异、维护程序秩序的审慎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