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休一”不等于不定时——用工模式合规性与加班费认定的裁判边界

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以“上一休一”“24小时值班制”等方式安排劳动者工作,并据此主张应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从而排除加班费的支付义务。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表明,“上一休一”工作模式是否构成不定时工作制,不能仅从工作时间形态判断,而必须严格审查是否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并结合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用工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对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前提及加班费计算中的公平原则,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

入库编号
2025-07-2-490-001

案例名称
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振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上一休一”工作模式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上一休一
不定时工作制
加班费
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诉称:其终止与被告陈某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陈某振向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洼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大洼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辽宁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能认定为劳动报酬范围,且超过仲裁时效。此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辽宁某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振2019年9月至2023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4022.99元(币种下同);2.辽宁某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振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92321.70元。

被告陈某振辩称:1.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是劳动报酬,陈某振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正确,故请求驳回辽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辽宁某公司与陈某振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工作内容为营业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陈某振工作期间曾担任电工部主管、消防暖通部门经理等职务。据考勤表显示,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事实,且于2023年8月、10月、11月及2024年系“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即:工作24小时(夜间处于待岗值班状态)后休息24小时,后续一直延续该模式工作、休息。2024年8月31日,辽宁某公司为陈某振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4年8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终止”。陈某振以劳动报酬等争议事由,于2024年9月3日向大洼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大洼区仲裁委作出(2024)大劳人裁76号裁决。辽宁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三、四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辽1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振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2025)辽11民终12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某振“上一休一”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二是案涉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如何计算。

其一,关于“上一休一”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定时工作制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本案中,陈某振虽实行“上一休一”工作模式,在形式上具有一定不定时工作制特征,但辽宁某公司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且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后续亦未发生变更。若在未审批情形下径行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不仅违反劳动法规定,也易助长企业不规范用工。故不应认定陈某振“上一休一”期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其二,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计算问题。鉴于“上一休一”期间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但在具体数额认定时,需结合该工作模式下劳动者的工作强度、休息状况、待岗时间等因素,避免机械套用标准工时制度。法院在平衡劳动者休息权与用人单位经营成本的基础上,依公平原则,对加班费数额作出合理调整。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上一休一”工作模式,未依法履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在该工作模式下主张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状况,依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加班费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第44条

一审: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1民终123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18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厘清“上一休一”工作模式与不定时工作制之间的法律界限。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工作时间安排的弹性,并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前提

在用工合规层面,裁判传递出清晰信号:用人单位若希望通过特殊工时制度降低加班成本,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并在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以实际工作安排倒推工时制度性质,属于典型的合规倒置,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在加班费认定层面,法院并未采取“全有或全无”的机械处理方式,而是引入公平原则进行实质衡量。既不因未审批而完全否定用人单位的弹性安排,也不因存在待岗、休息时间而当然免除加班费责任,体现了裁判对劳动保护与企业经营现实的平衡考量。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商场、物业、安保、设备运维等常见采用“上一休一”模式的行业具有直接警示意义。企业应当及时梳理用工模式与工时制度的合规匹配情况,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长期、巨额的加班费风险。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上一休一”工作模式的定性分析,进一步细化了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边界,为劳动争议案件中加班费认定提供了可操作、可预期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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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