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肥食品“贴牌即安全”的认知误区——假冒伪劣食品中经营者“明知”的司法认定

在食品网络销售场景中,部分经营者以“有配方”“有检测报告”为由主张自身不具备主观过错,从而对抗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表明,判断经营者是否“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以其是否主观承认过错为前提,而应结合食品标识真实性、进货来源合法性等客观要素综合认定。经营者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即应依法推定其构成“明知”,并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入库编号
2025-07-2-373-005

案例名称
崔某玥诉杨某清产品责任纠纷案
——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减肥食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假冒伪劣
减肥食品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9日,崔某玥在与杨某清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清支付价款人民币800元(币种下同)。崔某玥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清购买2160元的上述产品。崔某玥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向杨某清反映,并要求杨某清出具减肥咖啡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公司营业执照。杨某清向崔某玥销售的减肥咖啡系从黄某丹处进货购买,经向黄某丹询问后,将黄某丹提供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发送给崔某玥。案涉咖啡减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崔某玥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清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渝0241民初40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玥货款2960元,并支付原告崔某玥赔偿金29600元。二、驳回原告崔某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减肥食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食品以及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案涉减肥食品是否属于假冒伪劣食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声明,该公司已于2019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案涉减肥咖啡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系冒用某生物科技公司名称等信息生产的非法食品,其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标注,依法属于假冒伪劣食品。
其二,关于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14号)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本案中,杨某清辩称产品系从黄某丹处购买,在购买后已向黄某丹询问产品的配方,并得到黄某丹发送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但根据某生物科技公司的声明,案涉减肥产品系假冒伪劣食品,黄某丹出具的假冒伪劣食品的产品配方及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杨某清的抗辩并不足以证明其进货来源合法。杨某清作为经营者,其销售的减肥产品系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且无法提供案涉减肥咖啡的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经营者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商和生产日期的食品,又无法提供所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34条、第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2021年修正)第3条、第6条、第15条、第17条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民初4092号判决书(2023年11月15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重点,在于对食品安全法中“经营者明知”这一构成要件的客观化理解。人民法院并未要求证明经营者具有直接故意或明确认识,而是通过进货来源是否合法、食品标识是否真实等外在事实,推定经营者的主观状态。

在食品安全领域,合法进货来源是经营者最基本的合规义务。无法提供合法进货凭证,本身即构成对食品安全风险的放任,法律据此推定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既符合风险防控逻辑,也符合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

本案还明确区分了“标签瑕疵”与“假冒伪劣”的界限。标示虚假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并非不影响食品安全的轻微瑕疵,而是直接动摇食品可追溯性与安全监管基础,应当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从实务角度看,该案对网络微商、代购及个人经营者具有强烈警示意义。即便销售规模不大,只要构成食品经营行为,同样需要承担与专业经营者相当的食品安全责任,不能以“个人转卖”“代购推荐”等理由规避法律后果。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明知”要件的客观化认定,进一步压实了食品经营者的注意义务与合规责任,也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稳定适用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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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