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7-2-374-005
案例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邬某贵、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不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被扶养人生活费
低保待遇
残疾补贴
扣减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刘某芳因搭乘被告邬某贵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芳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龚某负主要责任、邬某贵负次要责任、刘某芳不负责任。徐某甲与刘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徐某乙、徐某丙。龚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余万元。
被告某保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徐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其每月领取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扣减。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丙属智力一级残疾,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每月领取低保待遇550元、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150元,但并无其他生活和收入来源。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支持徐某甲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某保险万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某丙每月领取的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是否属于“其他生活来源”,应否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受害人伤亡导致被扶养人预期生活利益受损的补偿。
法院认为,低保待遇具有社会救助属性,实行动态管理,并非稳定、固定的收入来源;残疾人补贴属于国家和社会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的政策性、福利性支持。二者均不属于被扶养人的“其他生活来源”,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予以扣减。
裁判要旨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伤亡造成被扶养人预期生活利益受损的间接补偿。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属于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福利性、救助性保障,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不冲突,不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20年修正)第16条、第17条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1民初12338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民终309号民事判决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要义,在于准确区分侵权赔偿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的功能边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质上是对受害人生前正常收入中用于扶养家庭成员部分的替代性补偿,而非对被扶养人现实收入状况的简单填平。
法院明确指出,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的制度目的在于兜底保障基本生存,而非替代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若允许在侵权赔偿中扣减此类福利性收入,实质上将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责任转嫁给被侵权人家庭,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理,也会削弱社会救助制度的保障功能。
尤其在被扶养人为重度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其生活高度依赖家庭支持。侵权行为导致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中断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更具有不可替代性。以社会福利抵扣侵权赔偿,将直接损害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利益。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有重要指引意义。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抗辩时,应当区分“收入性来源”与“救助性保障”;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亦应坚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功能性理解,避免机械扣减。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明确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的法律属性,巩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侵权损害赔偿项目的独立性与正当性,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