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7-2-373-004
案例名称
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
——小作坊制售安全无害但未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的,依法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产品责任
小作坊
散装食品
未标明
生产日期
保质期
安全无害
不承担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0日,陆某年在某酱菜坊购买2只酱板鸭、2斤青梅酒、1斤风湿酒,通过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290元(币种下同),并要求将食品包装后邮寄到陆某年指定的地址。2022年8月22日,陆某年再次在微信上向某酱菜坊购买10只酱板鸭、1斤青梅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价款430元,要求某酱菜坊通过快递邮寄食品。陆某年收货后,认为某酱菜坊出售的食品包装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某酱菜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某酱菜坊纳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范围。某酱菜坊辩称,不同意十倍赔偿,其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卫生许可证,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安全无害。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湘092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酱菜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陆某年第二次购物货款430元,原告陆某年应同时将第二次所购10只酱板鸭、1斤青梅酒全部退还给被告某酱菜坊,若原告陆某年未能退货,被告某酱菜坊可扣除相应货款;二、驳回原告陆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某年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湘09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某酱菜坊是否应当向原告陆某年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案涉产品虽然无标签标识,存在标识瑕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以及被告明知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而予以销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所售货物系散装食品,出售货物、食品包装与邮寄均系应原告要求所为,原告先后两次购买案涉食品,第一次是在被告店铺现场查看后购买,并添加了被告方的微信,第二次购买是在收到了第一次在被告店内购买的食品之后,应视其已详细了解涉案产品的信息、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且明知案涉食品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因此案涉食品存在的标签瑕疵问题理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综上,原告陆某年认为案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作出不同规定。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制售的散装食品安全无害的情况下,不宜仅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的散装食品没有标签或者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就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第68条、第148条、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24条
一审: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3)湘092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二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9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5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对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适用边界的理性校准。人民法院并未简单以“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为唯一判断标准,而是回到食品安全风险本身,对食品形态、交易方式及消费者认知基础进行综合评价。
从食品属性看,散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在监管要求上本就存在制度差异。散装食品强调即时交易与现场知情,并不当然适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范。将预包装食品的高标准要求不加区分地套用于小作坊散装食品,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可能压缩正常的市场空间。
从消费者认知看,本案中消费者系在实体店现场购买并食用后再次复购,对产品来源、制作方式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具有充分认知基础。在此情形下,标签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实质性误导。
从制度功能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而非对一切形式瑕疵进行高额制裁。若在食品安全无害、消费者未被误导的前提下仍适用十倍赔偿,将导致惩罚性赔偿工具被异化为牟利手段。
对实务而言,本案对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具有重要启示意义。经营者仍应尽可能完善标识、规范经营,但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亦应建立在食品存在安全风险或明显误导的基础之上。整体来看,本案通过区分“形式合规”与“实质安全”,为食品安全纠纷的裁判提供了一条更加平衡、可持续的司法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