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9-2-487-001
案例名称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温江某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正当使用服务商标中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
侵害商标权
通用名称
显著性
正当使用
基本案情
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诉称:某餐饮公司系第1204660号、第1732076号、第2398652*号“青花椒”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三枚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第43类中的饭店、餐厅等,且均在有效期内。
2021年5月21日,某餐饮公司发现温江某火锅店(以下简称某火锅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青花椒鱼火锅”字样,认为某火锅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青花椒”标识是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某餐饮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某火锅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某火锅店辩称,其在店招上使用的是“青花椒鱼火锅”整体标识,并同时标注自身商标“邹鱼匠”,“青花椒”仅用于描述其经营特色菜品,属于正当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餐饮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6年、2018年注册取得三枚“青花椒”相关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饭店、餐厅等。某火锅店注册于2019年,其店招使用“青花椒鱼火锅”,并标注其自有注册商标“邹鱼匠”。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某火锅店构成侵权。某火锅店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与其显著性相一致。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越明显,保护范围相对较大;反之,显著性越弱,保护范围应相应缩小。
本案中,“青花椒”作为川菜中广泛使用的调味料,属于公众普遍认知的通用名称。某餐饮公司将“青花椒”注册为餐饮服务商标,虽具有一定显著性,但因餐饮服务与菜品调味料之间存在天然联系,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较弱,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
某火锅店在店招中使用“青花椒鱼火锅”整体表述,未单独突出“青花椒”,字体、字号、色彩等保持一致,属于对菜品口味特征的客观描述,不具有攀附某餐饮公司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亦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正当使用。
裁判要旨
已注册的服务商标中含有服务所需商品的通用名称,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中,将与该通用名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用于描述其服务的品质、特色等,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9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8367号民事判决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
(民三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准确把握服务商标显著性与市场正当使用之间的平衡关系。人民法院并未简单采取“注册在先即全面排他”的思路,而是回到商标制度的本源功能,对商标的识别力进行实质审查。
“青花椒”作为调味原料,本身不具备强显著性。虽然其被核准注册于餐饮服务类别,但餐饮服务天然以菜品及其原料为核心内容,当服务商标直接来源于通用食材名称时,其排他效力必然受到限制。否则,将导致通用词汇被过度垄断,妨碍正常市场竞争。
在正当使用判断上,法院强调应从整体呈现方式出发,而非机械拆解文字要素。某火锅店并未将“青花椒”作为独立识别标识突出使用,而是作为菜品名称的一部分,并同时标注自身注册商标,这一使用方式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
对实务而言,本案对餐饮、零售等行业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权利人主张商标侵权时,应充分评估自身商标的显著性基础;经营者在使用通用名称时,则应注意整体呈现方式,避免刻意放大、突出他人商标标识。
整体来看,本案通过对弱显著性商标保护边界的清晰划定,防止商标权被异化为排除竞争的工具,体现了商标法在保护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平衡取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