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7-2-374-004
案例名称
颜某山诉顾某祥、刘某祥、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非营运机动车
好意同乘
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7日,顾某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某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祥、刘某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山无事故责任。顾某祥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人民币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颜某山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颜某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祥、刘某祥、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刘某祥辩称:原告与其系顺路同行,其出于好意无偿搭载原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鲁088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山1409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山9467元;三、被告刘某祥赔偿原告颜某山5680元;四、驳回原告颜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刘某祥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其一,刘某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上下班代步工具,属于非营运车辆;其二,颜某山系无偿搭乘,刘某祥不收取任何费用,属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情谊行为;其三,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看,刘某祥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排除了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祥亦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形,酌情减免其2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要求机动车使用人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并排除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搭乘人无偿搭乘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注意义务不因无偿而免除。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217条
一审: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1日)
(民一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对“好意同乘”规则的理性适用与边界控制。人民法院并未将“无偿搭载”简单等同于免责事由,而是强调其仅属于责任减轻事由,而非责任免除依据。
首先,裁判明确了“好意同乘”的严格适用前提。车辆必须属于非营运性质,搭乘行为必须真实无偿,且驾驶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其中任一要件不成立,“好意同乘”规则即不能适用,有效防止了该制度被泛化使用。
其次,法院特别强调,无偿搭乘并不意味着搭乘人自甘承担风险。驾驶人对搭乘人的人身安全仍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双方存在情谊或互助关系而当然减轻。这一立场避免了“情谊关系侵蚀侵权责任”的倾向。
在责任比例处理上,本案亦体现出裁判的克制性。法院并未直接大幅度减责,而是在既定事故责任比例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形适度下调,最终确定为30%的责任比例,兼顾了鼓励互助行为与保护受害人权益之间的平衡。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顺路搭载”“帮忙载人”等常见情形具有明确指引意义。驾驶人不能因“好意”而忽视安全义务,搭乘人亦不因无偿而丧失请求赔偿的权利。整体而言,本案通过精细化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为“好意同乘”制度确立了清晰、稳妥的司法适用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