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10-2-445-001
案例名称
重庆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关键词
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司法审查
主体资格
案外人救济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渝仲字第3115号仲裁裁决,由重庆市大足区某医院向某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等。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为某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重庆市大足区某医院。
2022年3月,重庆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是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是某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某医院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渝01民特10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条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
本案中,重庆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其作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撤销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此外,如重庆颐某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在执行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案件的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案外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9条
其他审理程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特104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10日)
(民四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对仲裁司法审查中“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了高度明确且克制的界定。人民法院坚持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属于对仲裁结果的根本性否定,其启动条件必须严格受限,否则将动摇仲裁制度的稳定性与终局性。
从制度设计看,仲裁法将撤销权限定于仲裁当事人,体现了对仲裁合意的尊重。只有自愿进入仲裁程序并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体,才有资格对仲裁裁决提出撤销请求。案外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其利益并非通过仲裁合意直接纳入裁决评价范围,因而不具备撤销主体资格。
同时,法院并未完全封堵案外人的救济路径,而是通过区分程序阶段加以引导。对于案外人而言,若认为仲裁裁决在执行中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执行阶段依法主张不予执行,而非在裁决形成阶段即介入撤销程序。这种分流机制,既保障了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权,也避免了仲裁裁决在未进入执行程序前即被多方挑战。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企业集团内部、关联公司之间因仲裁裁决产生的利益冲突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仲裁裁决的影响范围,并不能当然扩展为撤销主体资格的依据。相关主体在合同结构设计与争议解决安排中,应当提前评估仲裁条款可能带来的外溢风险。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撤销仲裁裁决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定,维护了仲裁制度的独立性与权威性,也为案外人参与仲裁相关争议的救济路径提供了清晰、可预期的司法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