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18-2-470-002
案例名称
四川某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某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某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关键词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适格原告
普通债权人
保全
原诉标的物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再生资源公司)诉称:(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认定,绵阳市某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有权就四川某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环保公司)名下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存在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中“某建设公司对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有权就案涉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项。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某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环保公司系某垃圾处理厂项目的建设单位,某建设公司为施工方,由于某环保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某环保公司及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约人民币8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某建设公司在相应的债权数额内有权就某环保公司名下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已生效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民初字第144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的民事判决,某环保公司欠付某再生资源公司工资损失、堆肥补偿等款项,该债权为普通债权,某再生资源公司在另案中申请查封某环保公司名下机器设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进行审理后,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1)川07民撤3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再生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再生资源公司以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川民终116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再生资源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某环保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其一,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另案判决,某再生资源公司的债权为基于工资损失、堆肥补偿等产生的普通债权,对案涉工程显然不享有以独立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某再生资源公司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理解为与原诉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直接牵连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其他权利顺位更为优先的债权,则某再生资源公司更容易得到清偿,故其债权能否实现与(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是,(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某环保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处理结果不会对某再生资源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二,某再生资源公司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一般而言,债权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错误而受到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的,应允许债权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补救。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之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债权人主要包括三类: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相关撤销权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需要重点探究第一种情形,即: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能否使普通债权成为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财产保全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实现的程序性保障制度,就其性质和目的而言,不是要确认或变更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积极的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是要消极禁止债务人擅自处分财产,解除债权人的顾虑,确保判决能够执行。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另案判决,某再生资源公司对某环保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虽然某再生资源公司在另案中对某环保公司名下机器设备申请保全,但保全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力,不能改变某再生资源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裁判要旨
保全行为对标的物产生的限制效力系基于司法强制措施产生,并不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权利变动效果,不能导致普通债权成为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亦不能改变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故对原诉标的物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因其已申请保全而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7民撤3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3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终1160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研究室)
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裁判立场,在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适格性”的严格把控。人民法院通过区分事实上的利益影响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确指出:并非任何因生效裁判而受到间接影响的主体,均可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首先,裁判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限缩解释。普通债权人虽然在清偿顺位上可能因他人优先权而处于不利地位,但这种影响仅属于清偿结果层面的竞争关系,并不构成对其与债务人之间实体债权关系的直接裁判。清偿可能性下降,并不等同于民事权益被裁判直接处分。
其次,法院对“保全”的程序属性作出了明确界定。财产保全的功能在于防止财产流失,而非赋权。即便普通债权人率先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亦不能据此改变其债权性质或取得类似优先受偿的实体地位。程序性强制措施不能反向生成实体权利,是本案最具指引意义的裁判结论之一。
再次,本案也为债权人救济路径的选择划定了清晰边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普通债权人纠错的常规工具,其适用空间仅限于法律明确保护的特殊债权或裁判内容虚假等例外情形。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更为恰当的路径仍应回归执行程序中的分配、异议及相关救济机制。
整体来看,本案通过严格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维护了既判力的稳定性,也防止该制度被异化为普通债权人“再审式”救济通道,对统一程序法裁判尺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