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10-2-121-001
案例名称
赵某诉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物业公司以断电方式催交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费
断电
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某小区案涉物业的业主。被告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人。2020年8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物业公司为原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按月交纳,原告赵某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本月物业服务费,被告某物业公司代收代办的费用(如水、电等),业主应按照双方约定或政府规定的费用标准缴纳。
2022年7月5日晚上7点,原告赵某微信告知被告某物业公司管家家中停电,管家回复“请尽快补交管理费”。7月6日,双方就缴费与恢复供电进行多次微信沟通,管家明确表示需“全部付清,系统收到两三小时恢复”。原告于当晚缴清费用后不久恢复供电。
原告赵某认为,其此前一直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仅因对水电费用、公摊分摊问题提出质疑而暂停支付,被告某物业公司未经任何告知即采取停电方式催缴,致其无法正常居住、冰箱内食品变质并产生外出住宿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其并未实施断电行为,原告停电与其无关,且原告拒不缴费构成违约,其工作人员催缴行为合法。
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回复意见,明确指出物业服务人无权擅自停止供电,责令某物业公司整改。
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粤049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3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首先需确认停电行为是否系被告所为。结合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缴费与复电的时间衔接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家中停电与被告催缴物业费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被告在接到停电反馈后未查明原因,而是以缴费作为恢复供电的前提条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擅自停电。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被告以断电方式催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损失范围,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外出住宿费用予以支持;对食品损失部分,结合证据合理性予以酌情认定。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未及时交纳物业费的,物业公司应通过合理催告或者诉讼、仲裁等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网等方式催交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第509条、第577条、第944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
一审: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2023)粤049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民四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要点,在于对物业公司催缴权行使方式的明确限制。人民法院并未否认物业公司依法收取物业费的权利,但强调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边界,不得以侵害业主基本生活条件为代价。
首先,本案明确区分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与供电合同关系。即便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水电费用,也不因此取得供电管理权或断电处分权。断电行为直接影响业主基本居住条件,属于对业主人身生活秩序的实质性干预,应当受到严格禁止。
其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示范意义。并非必须存在明确的物理断电操作证据,只要从沟通内容、缴费与复电的时间逻辑中,能够合理推定停电系催缴行为所致,即可认定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在损失认定上,法院坚持合理、克制原则。赔偿范围以实际、必要损失为限,既不放纵违法催缴行为,也防止损失主张无限扩大,体现了责任承担与损害结果相匹配的裁判思路。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物业管理行业具有明确警示作用。物业费纠纷应当回归合同与诉讼解决路径,断电、断水等“技术性施压”手段已被明确排除在合法催缴方式之外。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催缴边界的清晰界定,有助于在保障物业服务秩序与维护业主基本生活权益之间形成稳定、可预期的司法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