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主播“中之人”直播披露真实身份的违约认定——“开盒”行为的合同法边界

在虚拟主播商业模式中,“中之人”身份的保密性是虚拟形象商业价值的重要基础。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显示,即便直播观众数量有限,只要“中之人”在直播中披露真实身份信息,且该信息可以被公众检索、关联至具体个人,即构成实质性破坏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同时,对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人民法院将结合虚拟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及虚拟形象可替代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审查。本案对新兴虚拟主播行业合同风险控制具有明确指引意义。

入库编号
2025-08-2-084-002

案例名称
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诉江某旭合同纠纷案
——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开盒”的认定标准及违约金条款审查规则

关键词
民事
合同
虚拟主播
中之人
开盒
性质认定
违约金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动画公司)诉称:开某动画公司成立于2020年,是一家以动画企划、开发、制作为主要营业事项的公司。动画项目《XX间》系开某动画公司成立后独立投资制作的第一个项目,其资金投入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路某”角色是《XX间》的主要角色之一。2023年9月14日,开某动画公司与江某旭签订《虚拟主播“中之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关于“路某”角色虚拟人直播的相关事宜。江某旭于10月3日开始在开某动画公司指定平台进行虚拟人直播。10月15日直播期间,江某旭出现了严重的直播事故,自行披露了其个人身份信息导致“路某”角色被开盒。江某旭的违约行为给“路某”角色的其他宣传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路某”角色的虚拟直播中断,无法配合开某动画公司即将上线的广播剧宣传,更导致与另一名虚拟主播的配合宣传完全无法进行,给开某动画公司造成了损失。10月21日,开某动画公司向江某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决定终止合作,并要求江某旭承担违约责任。开某动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作合同》于2023年10月21日解除;2.被告江某旭向原告开某动画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江某旭辩称:确认《合作合同》于2023年10月21日解除。江某旭不存在开某动画公司诉称的“开盒”行为,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直播时江某旭提到的本人个人姓名无法对应其个人信息,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此外,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开某动画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江某旭赔偿30万元,相关诉求不合理,不同意开某动画公司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江某旭提出反诉,要求开某动画公司支付其直播期间的酬金2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某动画公司独立投资制作了动漫剧《XX间》。为丰富该项目的宣传形式,开某动画公司计划结合广播剧、虚拟人直播等多元化形式进行宣传推广。“路某”及搭档角色“程某”是《XX间》的出场角色,系开某动画公司第一批推广的两位虚拟主播。开某动画公司计划于2023年11月14日上线发行以两位虚拟主播为主角的广播剧。

江某旭本人系演员,参演多部音乐剧,在百度百科和新浪微博上载有江某旭的个人信息、照片和相关参演作品的介绍等。2023年9月14日,开某动画公司与江某旭通过“e签宝”平台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江某旭担任虚拟主播“路某”的“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进行直播。合同明确约定江某旭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若因其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返还直播期间收益。

2023年10月15日直播中,江某旭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随后联系工作人员隐藏直播回放。案涉账号当日直播在线观看人数后台数据显示为5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4日作出(2024)京0112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判决江某旭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双方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2024)京03民终19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虚拟主播的商业价值高度依赖“中之人”真实身份与虚拟形象之间的严格隔离。《合作合同》明确约定江某旭负有身份保密义务,其在直播中披露真实姓名,使公众能够通过公开渠道关联其真实身份,已实质性破坏合同目的,构成“开盒”违约行为。

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法院综合考虑虚拟主播行业特点、合同履行情况、直播数据、直播收益、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虚拟形象的可替代性,认定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依法予以酌减。

裁判要旨
“中之人”在直播中披露真实身份信息,且该信息可被公众追溯并关联具体个人的,构成违反身份保密义务的“开盒”违约行为。
虚拟主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行业特性、履行情况、损失范围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62条、第5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65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2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19497号民事判决

(民二庭)

案例评析

本案是虚拟主播领域“中之人”合同纠纷中具有标杆意义的裁判案例,对“开盒”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作出了清晰界定。

首先,法院明确了“开盒”并非以传播范围或即时损害结果为判断前提。只要披露的信息足以破坏虚拟角色与真人身份之间的隔离状态,即可认定为实质违约。这一认定逻辑突破了“是否造成广泛传播”“是否形成舆情影响”的表面标准,更符合虚拟主播商业模式对身份保密的本质要求。

其次,本案对违约金条款的审查体现了高度的行业适配性。人民法院并未简单依据合同约定机械支持高额违约金,而是将虚拟形象的可替代性、粉丝黏性、直播收益、止损可能性纳入损失评估体系。在虚拟形象尚可复用、损失尚未不可逆的情形下,高额违约金不当然具有正当性

再次,本案也向内容平台与运营公司释放出明确信号:违约金条款的功能在于风险分配而非惩罚。运营方在出现违约风险后,仍负有合理止损义务,放任损失扩大将影响其主张违约金的合理性。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开盒”行为实质标准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双重阐释,为虚拟主播行业合同治理提供了可复制、可预期的司法范式,对于规范新兴数字内容产业的合同履行与风险控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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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