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能否“单方退出”公司登记——公司治理失灵情形下的司法介入边界

在公司内部治理长期停滞、无法正常形成决议的情形下,已无意继续任职的监事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涤除其工商登记信息,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指出,监事任职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在公司内部自治机制失灵、监事辞职不存在恶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介入,判令公司办理监事涤除登记。本案对“司法介入公司登记”的适用条件与边界作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指引。

入库编号
2025-08-2-264-001

案例名称
汤某诉北京某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监事要求涤除登记的处理

关键词
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退出公司
司法介入
监事涤除

基本案情
原告汤某是被告北京某新型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材料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自2012年7月9日北京某材料公司成立起,汤某被北京某材料公司登记为股东,并备案登记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至今。2014年1月8日,汤某不再登记为北京某材料公司股东。汤某因请求变更不再担任北京某材料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工商登记,未得到公司回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材料公司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汤某不再担任北京某材料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21年,汤某在北京某材料公司的监事及监事会主席任期已届满且未被连选连任,汤某不愿且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兼任公司监事,欲辞去相关职务。2021年11月29日,汤某向北京某材料公司及现任全部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得到相应回复,2021年11月30日,汤某在《中华工商时报》发表《声明》不再担任北京某材料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至此,北京某材料公司始终未启动内部程序作出相应决议。

再查明,2015年4月22日,北京某材料公司控股股东韩某去世。韩某妻子高某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会召开存在障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2)京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北京某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变动备案,不再将汤某备案登记为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汤某是否有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二是应否判决北京某材料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

其一,关于汤某是否有权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基于民法自愿原则及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变更监事人选,监事亦有权辞去该职务。正常情形下,为了维护公司治理经营模式,监事请求涤除工商登记应先依章程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只有在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失灵的情况下,才能诉诸司法救济。本案中,汤某于2021年11月29日即向北京某材料公司及现任全部股东发送辞职通知函,未得到相应的回复,且北京某材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未有证据显示北京某材料公司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内部相应程序。汤某无法通过向公司辞职的方式,即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其辞去监事及监事会主席的目的,故汤某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其二,关于是否应判决北京某材料公司办理变更监事备案登记的问题。本案中,汤某在北京某材料公司成立之初,即受该公司的委任被备案登记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该委任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汤某明确表示辞去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汤某监事任期早已届满,未有证据显示北京某材料公司继续委任汤某为公司监事及监事会主席,或者汤某辞去监事及监事会主席职务存在恶意。此外,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北京某材料公司为汤某办理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备案登记变更存在除内部程序以外的其他障碍。北京某材料公司应及时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内部程序并办理变更监事及监事会主席备案登记。因北京某材料公司未就汤某辞职事宜启动相关程序,怠于履行义务,对汤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如北京某材料公司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明确变更人选,导致北京某材料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监事空缺情况,不利后果由北京某材料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对于公司监事请求涤除监事工商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监事接受委任时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监事辞去职务是否存在恶意、公司未变更备案登记是否存在除内部程序外的其他障碍等因素进行判定。公司被判决涤除监事工商登记后,未及时选任新的监事导致登记事项空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第9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70条、第76条、第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51条、第52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8日)

(民二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对“监事能否通过司法途径退出公司登记”这一长期存在实务困扰的问题,给出了清晰而克制的回答。

首先,人民法院明确肯定了监事辞职的自主性。监事职务并非纯粹的财产性权利,而是一种高度依附于个人意愿与信赖基础的人身性职务。在任期届满、未被连选连任且本人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职的情况下,监事不应被迫无限期“被任职”

其次,法院对司法介入的前提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并非任何辞职受阻的情形都当然引入司法干预,而是以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已经实质失灵为前提。本案中,公司长期未回应辞职通知、拒不到庭应诉、控股股东去世导致股东会难以召开,均构成内部自治无法运作的典型表现。

再次,本案在公司风险分配上作出了明确裁判立场。公司被判决涤除监事登记后,若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选任新的监事,所产生的登记瑕疵或治理风险,不应转嫁至已经明确退出的原监事个人承担

从公司实务角度看,本案对“挂名监事”“被动任职”等现实问题具有直接警示意义。公司不能通过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强行维持已失去基础的人身性职务关系;相应地,监事在依法履行辞职程序、善意退出的前提下,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其退出登记的正当性。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有限而精准的司法介入,在尊重公司自治与保障个人自由之间建立了清晰边界,为类似监事涤除登记纠纷提供了稳定、可预期的裁判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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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