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8-2-333-002
案例名称
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从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驾驶行为导致的车损是否应当理赔
关键词
民事
财产保险合同
冲沙
自甘风险
保险公司
车辆损失保险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8日,原告师某为自有的越野乘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80000元(币种下同),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18日18时0分起至2022年9月18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重要提示部分第4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
2022年6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南山沙漠公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博湖县公安局博斯腾湖派出所电话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原告称已联系保险公司,自行将车辆拖出。原告师某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联系救援将受损车辆拖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共花费施救费、拖车费5300元。
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2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新疆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2年6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1471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350元。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新7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师某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新28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师某驾驶机动车在沙漠区域行驶是否属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存在争议。
案涉保单中原告投保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从被告提交的视频中可以反映出,原告师某驾驶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行驶、翻越沙丘,最终导致车辆侧翻。原告系驾驶保险车辆“冲沙”导致车辆发生自翻事故。
所谓“冲沙”,系冲沙爱好者驾驶越野车在沙漠区域体验复杂路况下驾驶感受的行为,该类行为具有明显的刺激性和危险性。与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正常行驶相比,“冲沙”运动将显著增加车辆及驾驶人的危险程度。
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应当通知保险人。原告师某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即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冲沙越野属于具有较高危险性的驾驶行为。被保险人为追求刺激体验,在沙漠等复杂路况下驾驶车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依法通知保险人的,因该行为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52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2023)新7102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2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8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4日)
(民二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保险法关键概念的具体化解释。人民法院并未仅从事故结果出发,而是将驾驶行为本身的风险属性作为判断核心。
首先,法院明确区分了“日常驾驶风险”与“显著加重风险”的界限。家庭自用车保险的风险评估基础,是基于普通道路交通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当被保险人主动进入沙漠等非日常行驶场景,并从事冲沙等高风险活动时,其风险水平已明显超出保险合同的预期范围。
其次,本案凸显了通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的独立价值。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不当然导致免责,但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使保险人无法重新评估风险并调整承保条件,其后果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再次,从责任结构看,本案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自甘风险”理念。被保险人明知冲沙行为存在高度风险,仍主动实施该行为并导致车辆损毁,其损失并非单纯的偶发事故,而是风险自负的结果。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越野爱好者和车辆保险投保人具有明确警示意义。保险并非对一切驾驶行为“兜底”,在超出合同预期风险范围时,保险责任将受到严格限制。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冲沙行为法律属性的界定,为类似车损险纠纷提供了清晰、可预期的裁判参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