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1-2-001-001
案例名称
杜某诉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法院管辖权一般不再变动
关键词
民事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管辖恒定原则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诉称,其与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签订《境内旅游合同》。2020年11月19日,杜某乘坐某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在途经上海市曹安路左转弯上高架时,因驾驶员急刹车导致杜某在车厢内摔倒。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杜某被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杜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旅行社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17918.65元。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杜某受伤地位于曹安路转弯处,该侵权行为地不在静安法院辖区;立案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亦不在静安法院辖区,故该院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奉贤区,静安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奉贤法院认为静安法院移送不当,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起诉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某号某室,属于静安法院辖区。静安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接收案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时,某旅行社住所地并未发生变更,静安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遂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静安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案件管辖权一经确定,一般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权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而影响其行使管辖权。
本案中,杜某起诉时,某旅行社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静安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静安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又以某旅行社住所地已不在其辖区为由,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奉贤法院,明显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事由影响其行使管辖权。但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形下,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为其中之一被告住所地的,原告撤回对该被告起诉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6条、第37条
其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6民初20593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12日)
其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辖442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28日)
(立案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对“管辖恒定原则”作出了高度规范化、操作化的司法确认,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程序性误区具有重要纠偏意义。
首先,法院明确强调管辖判断的时间节点应当固定在“起诉时”。一旦起诉时管辖权已经依法成立,后续程序推进、事实变化,原则上不应动摇既定管辖结构,否则将直接破坏诉讼秩序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其次,本案对“依职权移送”的边界作出了清晰限定。人民法院并非在任何时候均可基于自身判断重新审视管辖问题,尤其是在已经受理案件、进入诉前调解或审理阶段后,更应审慎适用移送权力。随意移送不仅可能导致程序反复,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再次,本案通过指定管辖机制实现纠错,体现了上级法院在维护程序统一性方面的制度功能。通过指定管辖,将案件重新交由依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有效避免了因下级法院理解偏差而引发的程序混乱。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律师代理和当事人维权具有直接参考意义。一方面,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应当高度重视管辖连接点的事实确认;另一方面,若遭遇明显违反管辖恒定原则的移送裁定,应及时通过指定管辖等程序性救济方式予以纠正。
整体而言,本案以清晰、克制的裁判逻辑,进一步巩固了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基础地位,为同类案件提供了稳定、可复制的裁判范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