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5-09-2-159-001
案例名称
上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出具承诺函后再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民事
商标权权属、侵权
商标侵权
再次实施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赛一”“SCIYEE”“SCII”“SCIII”等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发现,在上海某重大基地项目中,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招标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招标方销售了由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假冒原告“赛一”品牌水处理设备。
原告认为,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即刻意仿冒原告产品,攀附原告商誉,长期、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且曾在相关案件中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明确表示不再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如再侵权愿接受处罚。但其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系不知情的销售者,在发现问题后已积极维权并整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该事实已为在先生效判决确认。2018年,原告经公证取证发现,在某重大项目现场存在大量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水处理设备。另有生效裁判确认,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开具的相关侵权产品发票金额为51万余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
关于商标侵权认定。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购销合同、产品型号及品牌标注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上海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虽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其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并积极维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法院认为,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综合考量侵权人是否具有侵权故意以及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本案中,被告常州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曾存在合作关系,对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权利状态应属明知;其曾就侵权行为出具明确不再侵权的承诺函,但仍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足以认定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同时,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金额较大,并造成项目延期整改等不利后果,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赔偿数额确定方面,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获利、行业利润率、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并依法支持权利人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因侵权行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出具不再侵权的书面承诺函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可以认定其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时,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范围、持续时间、侵权产品利润率及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79条、第11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64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4661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30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656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
(民三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对惩罚性赔偿“再次侵权”适用情形作出了高度明确的司法确认。
首先,法院清晰界定了承诺函的法律性质。承诺函并非侵权责任的终局解决方案,而是一种强化侵权人注意义务和行为约束的法律事实。一旦侵权人背弃承诺,其主观恶意将被显著放大,成为认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依据。
其次,本案突出了“重复侵权”在主观恶意判断中的决定性作用。相比首次侵权,明知权利存在、明知行为违法而仍再次实施侵权,更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针对的高危侵权形态。
再次,在赔偿计算路径上,法院并未机械套用权利人主张的数据,而是结合行业利润率、企业规模及侵权影响进行综合裁量,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惩罚与遏制并重”的制度功能。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侵权风险管理具有直接警示意义。侵权人出具承诺函后,若未真正停止侵权,反而可能面临远高于一般侵权的法律成本;对权利人而言,承诺函及在先生效裁判,将成为后续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证据基础。
整体而言,本案通过对承诺函与再次侵权关系的系统阐释,进一步夯实了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适用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可复制的裁判范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