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假毕业证用于求职,会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吗?

买来的假毕业证被查出,提供姓名照片是否就构成共同伪造?说明购买自用与贩卖的区别、撤回起诉的含义及咨询前需整理的材料。

求职时使用了网上买来的假毕业证,被公司核查发现,又被公安机关调查。面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指控,很多人的第一反应是:证书不是自己做的,为什么自己也会被追究?也有人认为,只要是买来自己用,就肯定没有刑事风险。

这两种判断都需要进一步核查。是否参与制假、购买后是否贩卖、提供身份信息是为了给自己定制还是帮助制作销售,都会影响行为的法律性质。假证书的使用需要认真对待,但不能仅凭证书上出现假印章,就省略对购买者具体行为的判断。

一、提供姓名和照片,是否就等于参与伪造?

制作个人学历证明通常需要姓名、照片等信息。购买者提供这些材料,并不当然等于参与制作印章,也不当然成立伪造印章犯罪的共犯。需要结合双方联系的内容、分工以及证书用途作判断。

人民法院案例库记载,李某为求职,向网络制假者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和照片,购买了一本加盖假高校印章的毕业证,之后提交给应聘公司。相关学校和学信网核查确认,该证书并非学校颁发,李某也没有相应入学登记。

李某一审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千元。他提出上诉,二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许。案例对其行为的评价是:为了自己求职而购买、使用假学历证明,属于单纯购买,不构成该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犯罪的共犯。

这起案件值得注意的地方,是法院具体区分了制假、贩卖与购买使用。对当事人而言,争议可能并不在于毕业证是真是假,而在于自己究竟实施了哪一种行为。承认证书虚假,并不意味着必须接受关于共同伪造的全部法律评价。

二、自己使用与转卖给别人,为什么差别很大?

本案引用的法释〔2001〕22号解释,对伪造高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以及明知证明由伪造印章制作而贩卖的行为,分别作出了刑事评价。购买者如果明知是假学历证明,又实施贩卖,不能只强调自己没有动手刻章。

相反,给自己定制并支付对价,最终用于本人求职,与购买一批证书后销售、为制假者持续介绍客户并参与交易等事实组合,需要分别审查。后面这些情况是否构成犯罪,仍取决于具体证据,不能把李某案的结论扩大为所有“购买假证”的免责规则。

因此,咨询时应说明购买次数、数量、收款付款、是否转交他人、是否从中获利,以及与制假者之间的沟通。只拿出某一张转账截图,既不能证明全部行为,也可能遮蔽真正需要处理的风险。

三、不构成这个罪,就意味着用假学历没有后果吗?

不能这样理解。本案解决的是是否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没有对所有使用假学历的场景作出统一判断。求职、报考、申请资格及借此取得财物等不同情形,应当结合具体用途另行评估。

特别需要避免把“不构成这一罪名”说成“假学历可以随便使用”。证书是否真实,与某一项刑事指控能否成立,是不同问题。公司如何处理入职关系、其他程序如何处理虚假材料,也不能仅凭这一刑事案例得出结论。

本案最终程序结果是准许撤回起诉,文章不能将其改写成法院已经作出无罪判决。对于正在调查或者审理中的案件,家属也不应只凭网络文章中一句“不构成犯罪”,推断自己的程序会立即结束。

四、收到调查通知后,哪些材料值得整理?

先保留原始沟通和交易记录。与制假者联系时说了什么、对方承诺提供什么、本人要求制作几份、款项支付给谁,往往比事后一句“我只是购买”更能反映具体关系。不要删除聊天,也不要为了强化某种解释而修改记录。

再梳理证书从购买到使用的流向。本人提交给哪家公司、是否转交过其他人、是否进行过销售,有没有与他人证书制作有关的收付款,需要按真实情况分别列明。对没有发生的行为,不应因为证书虚假就含糊承认;对已经发生的行为,也不应刻意遗漏。

最后看清调查所针对的行为。相关文书指向的是本人使用证书,还是参与制假、销售?已有材料能否说明共同犯罪的具体分工?这些问题会影响下一步核查方向。对法律定性有不同意见,与如实说明客观行为,并不矛盾。

五、为什么类似案件值得尽早核对具体指控?

李某案经历了一审判刑、二审发回及重审撤回起诉。这个过程表明,购买、使用行为与共同伪造行为之间的区别,可能直接影响刑事处理;也表明,存在有利解释不等于程序会自动按这一解释推进。

专业判断应当落在具体材料上:哪些记录支持单纯购买,哪些情况可能超出本人使用,指控是否准确对应法律要求。不能靠“别人也这么买”或者“证书不是我做的”替代完整说明。

准备咨询时,可以带上调查通知或者已有法律文书、原始聊天和支付记录、实际使用的证书及提交经过。先把自己的完整行为讲清楚,再判断适用本案规则的条件,通常比先寻找一个绝对免责的答案更有帮助。


案例及法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准许撤回起诉案》,入库编号2026-02-1-239-001,入库时间2026-09-30 19:36:32。以下法条与裁判信息取自该案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
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2020年11月20日)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刑终61号刑事裁定(2021年6月18日)
一审: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刑初848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9日)

案例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据公开材料整理;同类问题的分析不代表具体案件结果承诺。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