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给被害人打电话,也没有直接骗钱,只负责提供账户、接收和转移资金,为什么被按诈骗罪追究,而不是帮信罪?对于涉案人员和家属,是否属于整个诈骗活动的一部分,往往决定对案件风险的判断。
不直接说骗术,不等于没有参与诈骗。明知具体诈骗活动,并与团伙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资金帮助,可能构成诈骗共同犯罪。但账户出现诈骗款也不意味着所有账户持有人都自动成为诈骗共犯,仍需具体查明认识与行为。
一、为何不能只根据本人有没有接触被害人判断?
共同实施犯罪可能存在分工。直接联系被害人、提供账户和处理资金,是不同环节,是否共同犯罪不能只看谁直接作出虚假陈述。
本案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有关电信诈骗规则,强调明知上游诈骗、稳定协作与具体参与。2025年相关意见也对事先通谋或形成较稳定配合关系的帮助作出了共同犯罪评价。
因此,当事人需要说明长期联系的对象、所知活动及实际参与程度。只说自己负责技术或者资金,可能不足以解释在整个犯罪中的关系。
二、真实案件:长期提供资金通道,如何被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朱某仲案中,被告人与他人在境外设立接收、转移诈骗资金的窝点,持续与诈骗人员对接账户需求、核实到账并分配资金。法院查明其能够判断上游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与团伙长期深度协作。
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朱某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万元。公开材料同时注明还有其他诈骗事实,不能用文章概述的一部分资金数额解释其全部刑期。
定性关键并非仅有转账行为,而是专门、长期的配合及共同犯罪认识。其他案件如果只有一次不明来历的帮助,或者知情内容存在争议,应当独立核查,不能直接套用结论。
三、帮信、掩饰隐瞒和诈骗共犯,咨询为什么要具体区分?
这些罪名可能涉及不同的主观认识、行为条件与犯罪关系。不能仅根据“跑分”“转账”等口语名称选择罪名,也不能在没有查看材料时直接承诺只能按较轻罪名处理。
需要查清本人知道的是一般信息网络犯罪,还是具体诈骗活动;是否事先形成合作;是否持续响应诈骗环节的安排,以及是否存在稳定分工。实际认识与联系程度,都应由证据说明。
同时,资金流向和来源也应核实。账户总流水与已查明诈骗资金不同,个人佣金又是另一个概念。对某笔资金没有查明联系,应具体指出,不能把全部流水机械归入同一事实。
四、聊天和工作安排,为何可能比职位名称更重要?
所谓业务员、财务或客服只是名称。实际沟通中知道什么、接受什么安排、能否获知诈骗交易的节点,更能反映个人与上游的关系。
如果聊天能够说明长期稳定配合,它可能与本人“偶尔帮忙”的说法发生冲突;如果确有职责范围、信息隔离或者参与时间上的差异,也应由材料准确呈现,而不是用所有人都在一个群里替代个体判断。
当事人及家属不应删改聊天、补作说明或者与其他人员统一口径。原始联系与实际操作,应交由依法办理案件的人员核查,专业分析建立在真实记录上才有意义。
五、被按诈骗共犯追究,家属先了解哪些问题?
了解指控所称共同犯罪关系如何形成、本人参与起止时间、具体行为及相关资金。能够取得的法律文书和实际沟通记录,可以作为初步咨询材料;其余内容需结合程序依法查阅。
认定参与共同犯罪后,个人作用与责任仍需要进一步区分。不能因为未直接联系被害人就当然属于某种从宽身份,也不能因共同犯罪成立就认为每个人处理相同。
退赔、供述及其他有利情节若存在,应据实说明;这些情节不能自动改掉已经查明的分工关系,也不能保证缓刑或不起诉。先核清定性和个人责任,才有准确讨论处理空间的基础。
这类咨询的核心,是“参与了什么”和“知道什么”,而不只是钱经过谁的账户。把实际认识、稳定协作与资金关联逐项核对,才能防止低估诈骗共犯风险,也能避免把所有资金帮助都一概按同一种犯罪处理。
案例及法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朱某仲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4-1-222-002,入库时间2026-09-08 12:07:04。以下法条与裁判信息取自该案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4条
一审: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4)苏098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26日)
案例事实和裁判结果依据公开材料整理;同类问题的分析不代表具体案件结果承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