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某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是近年来企业集团破产领域中极具规则示范意义的一起入库案例。该案并非简单处理多家企业“同时破产”的程序问题,而是直面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核心命题:在何种条件下,可以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以及在此过程中,如何对持有异议的债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
本案的裁判思路,为企业集团破产中“实体合并”与“程序正义”之间的平衡提供了清晰范式。
一、案件背景与企业集团结构特征
长治某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系国有资金入股企业,曾为地方重点高新技术企业。2010年前后,该公司陆续设立五家子公司,分别从事LED及相关产业的研发、生产与服务,形成典型的母子公司型企业集团。
自2015年起,受制于技术条件及市场环境等因素影响,集团整体未能实现规模化量产,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审计结果显示,六家公司资产总额约5.56亿元,负债总额约10.5亿元,资产负债率接近190%,已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同时,六家公司之间存在金额巨大的相互债权债务,内部往来频繁且结构复杂。
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六家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统一选任同一破产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各公司之间存在严重混同情形,遂申请对六家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非当然合并,而是经管理人申请、法院审慎审查后作出的例外处理。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以下问题:
第一,六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程度的情形;
第二,在存在混同的情况下,是否具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第三,对合并破产持异议的债权人,其程序性权利应当如何保障。
上述问题,实质上涉及企业破产法中“例外规则”的启动条件与程序边界。
三、实质合并破产的原则立场:例外而非常态
人民法院在裁判中首先明确基本立场: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破产审判的基本原则。原则上,应当以单个企业为单位分别适用破产程序。
只有在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且区分各企业财产的成本明显过高、分别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实质合并破产不是提高效率的工具,而是防止实质不公平的矫正机制。
四、人格高度混同的具体判断标准
在是否构成人格高度混同的问题上,法院并未采取单一标准,而是从控制、人事、业务、财务等多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在控制与人事层面,母公司对五家子公司持股比例均在49%以上,并实际决定其人事任免安排,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大量交叉任职,缺乏实质独立的治理结构。
其次,在经营与场所层面,六家公司自2013年起统一集中办公,存在无偿使用土地、建筑物、专利等资源的情形,部分子公司与母公司使用相同注册地址,经营边界高度模糊。
再次,在财务与资产层面,六家公司之间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存在共同对外支付工程款、采购款,费用分摊缺乏合理依据,内部资金长期混用,债权债务关系交织复杂,金额巨大。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六家公司之间已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人格混同的判断,重在实质运行状态,而非形式上的工商登记。
五、实质合并破产的必要性与比例性考量
在确认人格高度混同后,法院进一步审查是否具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现实必要性。裁判指出,在本案中,如坚持分别破产清算,不仅需要对大量内部交易进行反复核查、拆分与评估,成本极高,且极可能导致债权人清偿结果严重不均。
通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可以将集团整体资产进行统一清理和分配,同时消灭集团内部债权债务,有利于提高程序效率并实现整体公平清偿。
合并破产的正当性,来源于其对“实质公平”的促进作用。
六、异议债权人权利的程序性保障
考虑到实质合并破产对债权人实体利益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采取了高度审慎的做法。本案中,法院在裁定合并破产前,专门组织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
针对部分债权人提出的“清偿率可能降低”等异议,法院进行了充分释明,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复议权。最终,在债权人充分表达意见、理解裁判理由的基础上,法院作出合并破产裁定。
实质合并破产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实体条件是否具备,也取决于程序是否充分正当。
七、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提炼
通过本案,可以提炼出以下具有明确指引意义的裁判规则:
第一,企业集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应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前提,并坚持审慎适用原则;
第二,判断人格混同,应综合考察控制关系、人事安排、业务运行、资产与财务状况等实质因素;
第三,区分财产成本过高且分别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可以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第四,对合并破产持异议的债权人,应通过听证、释明与复议机制,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八、对破产实务与律师代理的启示
从破产实务角度看,本案提示法院和管理人在处理企业集团破产时,应避免机械合并或一概否定合并,而应在事实查明基础上进行精细化判断。
从律师代理角度看,无论是代表债权人还是企业一方,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都应围绕“人格混同是否达到高度”“分别破产是否实质不公”“程序保障是否充分”等核心问题展开论证,而不能仅停留在形式上的公司独立性主张。
集团破产案件的胜负,往往取决于对“实质运行状态”的证明能力。
结语
长治某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通过对实质合并破产适用条件与程序保障的系统阐释,明确了企业集团破产中突破法人独立原则的司法边界。该案既防止了人格混同情形下的不公平清偿,也通过程序性保障维护了债权人正当权利,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高度可复制的裁判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