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材料采购等商事交易中,由分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而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种在实践中高度常见、却长期存在争议的做法。青岛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对该类管辖约定效力作出正面回应的典型入库案例,对统一裁判尺度和规范合同文本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一、案件背景:分公司签约与管辖约定的冲突
某晟建材公司与青岛某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建材公司向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中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条款: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即墨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履行后,城阳分公司拖欠货款,某晟建材公司遂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阳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城阳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合同已明确约定由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审理。
争议由此产生:分公司签订合同,却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否有效。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集中于一点:
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要求。
该问题背后,实质涉及三个层面的判断:
第一,分公司是否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
第二,总公司住所地是否与合同纠纷存在实质联系;
第三,该类管辖约定是否可能被认定为“排他性设置管辖”的不当条款。
三、“实际联系”标准的功能性理解
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直接援引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将“实际联系”狭义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而是从民事责任最终归属的角度进行实质判断。法院指出,城阳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最终依法应由其总公司承担。
基于这一法律属性,总公司住所地天然成为与合同纠纷具有实质关联的地点。
“实际联系”的判断,不应停留在交易表层,而应回溯至责任归属层面。
四、分公司法律地位对管辖判断的影响
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强调,分公司作为非法人组织,其对外签订合同并不改变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只要合同纠纷可能涉及总公司责任,总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与争议存在稳定、客观的联系。
这一判断逻辑,避免了在分公司遍布各地的大型企业集团中,机械限定管辖法院于分公司所在地,导致当事人必须分散诉讼、重复维权的不合理结果。
分公司的“经营前端”属性,决定了总公司并非与争议无关的第三人。
五、对“格式化管辖条款无效”抗辩的回应
在类似案件中,原告常以“该管辖条款系被告单方提供”“限制原告起诉便利”为由,主张管辖条款无效。对此,本案裁判给出了清晰回应。
法院并未简单从是否为格式条款入手,而是回归到法律规定的核心审查标准:是否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是否选择了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
在确认即墨区人民法院与纠纷具有实际联系,且不存在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情形后,法院明确认定该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协议管辖的效力判断,重在“联系真实性”,而非“便利性偏好”。
六、裁判结论与程序处理逻辑
基于上述理由,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处理结果,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避免了因主体层级复杂而否定管辖条款效力的简单化做法。
从程序角度看,该裁定并未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评价,而是通过管辖权审查,先行厘清诉讼路径,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前置价值。
七、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提炼
通过本案,可以提炼出以下具有稳定指引意义的裁判规则:
分公司作为非法人组织签订合同的,其民事责任原则上由总公司承担
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
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该类管辖约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判断管辖条款效力,应从责任归属和实质联系角度进行审查,而非拘泥于合同签署主体
八、对合同起草与诉讼策略的启示
从合同起草角度看,本案对供应商、施工方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与分公司签约时,如交易对手为大型企业集团,可通过明确约定由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将来可能涉及总公司责任的诉讼预留清晰路径。
从诉讼策略角度看,原告在立案阶段应高度重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安排,避免在分公司所在地起诉后,因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移送、时间成本增加。
管辖条款的专业性,往往决定了诉讼的起点效率。
结语
青岛某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通过对分公司签约情形下协议管辖效力的明确肯定,细化了“实际联系”标准在企业集团交易中的适用边界。该案不仅统一了相关裁判思路,也为市场主体在合同管理和风险预判方面提供了清晰、可预期的司法指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