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的司法保护路径与“数据搬运式竞争”的边界认定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62号为样本,围绕网络平台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能否获得司法保护的问题,系统解析在著作权法难以适用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数据搬运式竞争”,为平台型企业的数据权益保护提供清晰裁判指引。

指导性案例第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我国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体系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之一。该案首次在指导性案例层面,明确肯定网络平台对其长期投入形成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经营性利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并系统阐释了在著作权法无法直接适用时,如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数据权益的兜底性保护路径。

一、案件事实与平台竞争格局

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甲APP的经营者,长期从事短视频平台运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乙APP的经营者,其产品定位、服务对象与甲APP高度重合。

在较长时间内,乙APP中出现大量与甲APP内容完全一致的短视频,相关视频不仅画面、内容相同,甚至包含甲APP特有的技术代码。同时,乙APP中还同步展示了甲APP用户的昵称、头像、评论内容,且评论的顺序、标点符号均高度一致。

经查明,乙APP中存在数万条与甲APP高度重复的短视频数据,其中相当比例具有独创性,其余虽不构成作品,但具有明确的商业价值。某科技公司据此主张,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大规模抓取、搬运其平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非个别内容转载,而是系统性、规模化的数据整体搬运。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两个层面:

第一,网络平台对其汇聚形成的短视频、用户信息、评论等数据集合,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第二,竞争对手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上述数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问题的实质,是在数据不完全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如何评价数据集合的法律属性及其被侵害时的救济路径。

三、著作权法保护的边界与局限

人民法院首先对著作权法的适用可能性进行了严格审查。裁判指出,案涉短视频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可以构成作品,其余则属于录像制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然而,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其对短视频的汇聚、分类和展示,并未体现出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不构成汇编作品。因此,当他人搬运其平台中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无法以著作权人身份主张权利。

这一判断清晰表明,著作权法并非数据平台的“万能保护伞”。

四、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的司法确认

在否定著作权法路径后,法院并未止步于“无权利可保护”的结论,而是进一步从竞争法视角对数据集合的属性进行评价。

裁判明确指出,案涉数据集合并非自然形成,而是基于平台长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通过规则设计、技术支持和用户运营逐步积累而成。该数据集合具有规模大、结构完整、商业价值高的特征,其整体价值已明显超出单一短视频本身。

由此,平台基于数据集合的持有、使用和经营所形成的利益,属于一种独立的、可被评价的经营性利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这是本案最具突破性的裁判认定。

五、“数据搬运”行为的竞争法评价

在确认平台享有经营性利益后,法院进一步审查某文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指出,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并在乙APP中向公众提供甲APP中的大量数据,使乙APP与甲APP在内容层面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无需使用甲APP,即可通过乙APP获取相同内容,从而对甲APP的产品和服务形成实质性替代

该行为不仅损害了某科技公司通过长期投入形成的竞争优势,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不在于“数据是否公开”,而在于是否破坏了公平竞争基础。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兜底适用

本案中,某文化公司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类型。对此,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对该行为进行规制。

法院强调,当经营者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且又不属于专门条款明确规定的情形时,可以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评价。这一做法,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新型竞争行为面前的制度弹性。

七、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提炼

通过本案,可以清晰提炼出以下裁判规则:

第一,网络平台对其长期投入形成的数据集合,依法享有受保护的经营性利益;
第二,当他人未经许可大规模获取、使用该数据集合,并对平台产品或服务形成实质性替代时,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在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难以适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

该规则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了明确、可复制的司法路径。

八、对平台企业与律师实务的启示

从平台经营角度看,本案提示企业应当系统性留存其在数据汇聚、运营、维护方面的投入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证明数据集合的经营性价值。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在代理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时,不宜局限于著作权法路径,而应当从竞争关系、替代效应、市场影响等维度,构建完整的竞争法论证框架。

数据时代的竞争,往往不是“谁创作”,而是“谁经营”。

结语

指导性案例第262号通过对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的明确保护,回应了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企业普遍面临的“数据被搬空、却无权可维”的现实困境。该案不仅填补了著作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制度空隙,也为后续数据权益立法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坚实基础,对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Share the Post:
Picture of 孙万松律师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