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解散即终结”到“清算即责任起点”的制度转向
在公司实务中,许多当事人长期存在一种误解:公司一旦解散,法律风险随之终结。事实上,解散只是公司存续阶段的终点,而清算程序才是责任真正集中爆发的起点。大量司法案例表明,公司债权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的追责,往往并非发生在公司经营期间,而是集中出现在清算阶段。
新《公司法》对这一现实作出了明确回应。通过对清算义务人范围与责任形态的细化,法律将“解散后的善后义务”提升为可被直接评价与追究的法定义务,显著压缩了以消极不作为规避责任的空间。
二、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的基本规定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当组成清算组并履行清算职责。这一规定,确立了董事在清算阶段的核心责任主体地位。
同时,新法并未将清算义务人责任机械限定于董事个人。在公司实际治理结构中,如董事无法履职、未实际履职或清算工作被实际控制人主导,司法实践仍可能将责任延伸至其他实质控制公司事务的主体。
这一规范思路,体现了新《公司法》“责任与实际行为相匹配”的一贯立场。
三、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与时间节点
清算义务并非抽象概念,而是由一系列具有明确时间节点的具体义务构成。结合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清算义务至少包括:及时成立清算组、通知并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公司事务以及依法分配剩余财产。
在实践中,清算义务履行的及时性尤为关键。若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或长期拖延、消极应对,极易被认定为违反清算义务,从而触发责任追究。
四、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主要类型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清算义务人责任主要呈现为三种形态。
第一,因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贬损或账册资料毁损的赔偿责任。若债权人因清算义务人不作为而无法实现债权,法院往往支持其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因违法清算行为导致的连带责任。例如,未经清算即分配公司财产,或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恶意处置资产,均可能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侵害。
第三,在特定情形下,与实际控制人、其他责任主体形成的责任叠加。新《公司法》通过责任体系的衔接,使清算阶段成为多重责任机制的“交汇点”。
五、清算义务人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责任并不等同于公司人格否认。前者以违反清算法定义务为前提,后者则以滥用公司人格为构成要件。
在实务中,法院通常优先适用清算责任规则解决债权人救济问题,仅在清算责任不足以覆盖损害后果,且存在人格混同、恶意利用公司形式等情形时,才会进一步考虑人格否认。这一裁判路径,与新《公司法》强调责任层次化、精准化的理念高度一致。
六、执行与破产程序中清算责任的触发机制
在执行程序中,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往往通过追加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方式寻求救济。此时,法院会重点审查公司是否依法清算、清算程序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账册缺失或资产去向不明等情形。
在破产程序中,清算义务人的履职情况同样会被管理人重点审查。若发现清算义务人存在明显失职或违法行为,其责任风险将被进一步放大。
七、清算义务人的常见抗辩及其限度
在清算责任纠纷中,清算义务人常见的抗辩理由包括“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掌握公司资产”“系受实际控制人指示”等。但在新《公司法》背景下,上述抗辩的有效性明显下降。
司法实践更倾向于从“是否依法采取积极履职行为”角度进行判断。若清算义务人能够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措施推动清算,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清算,其责任承担空间可能被适当限缩;反之,完全消极不作为的抗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
八、对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的风险提示
对董事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将清算义务作为其法定职责之一,辞任并不当然免除既有清算责任。对高级管理人员与实际控制人而言,若其在清算过程中实际主导公司事务,同样可能被纳入责任范围。
清算阶段,已成为新法环境下董事、高管个人风险的“高危时段”。
九、公司层面的制度性防控建议
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应当在解散前即着手准备清算方案,明确清算责任分工,留存完整的财务与资产资料。规范的清算程序,不仅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对清算义务人自身的保护。
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清算不再是“走流程”,而是具有实质法律后果的关键程序。
十、结语:清算责任是公司退出机制的最后防线
新《公司法》通过强化清算义务人责任,补齐了公司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其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公司通过消极解散逃避责任,确保市场退出的有序与公平。
对于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而言,真正需要重视的,不仅是公司如何成立、如何经营,更是公司如何体面、合规地退出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