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程序为何成为公司责任“集中爆发点”
在公司纠纷的生命周期中,实体审理阶段往往并非风险终点。大量案件显示,真正的责任扩张与个人风险集中出现于执行程序。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以债权实现为导向,当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司法机关必然转向对“公司之外主体”的审查。
新《公司法》并未专门设立执行规则,但通过对公司责任结构的重塑,为执行阶段的责任穿透提供了清晰、分层的制度工具。这使得执行程序不再仅依赖经验性裁量,而是逐步回归明确的法条逻辑。
二、执行中的基本判断顺序:先公司,后责任主体
在执行实务中,法院通常遵循“公司责任优先”的基本路径。即首先审查公司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仅在公司财产不足或明显无法清偿时,才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可被追加或追责的其他主体。
这一顺序,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确立的法人独立与有限责任原则保持一致。责任穿透并非当然结果,而是建立在公司责任无法实现的前提之上。
三、出资责任在执行程序中的直接适用
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强化,使其成为执行程序中最常被适用的责任路径之一。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缴足认缴出资。第五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尚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执行案件中,一旦查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存在股东尚未实缴或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法院通常会引导债权人通过追加股东责任的方式实现债权。这一路径,具有明确的法条依据,且不以证明主观恶意为前提,适用门槛相对较低。
四、抽逃出资、瑕疵出资在执行中的放大效应
除未届期出资外,抽逃出资、瑕疵出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同样具有高度敏感性。新《公司法》通过强化出资真实性要求,使此类问题更易被执行程序识别和利用。
在实务中,一旦债权人能够初步证明资金回流、关联交易异常或出资财产严重不实,法院往往会要求相关股东就出资履行情况作出进一步说明。若无法合理解释,其责任风险将被迅速放大。
五、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执行衔接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在执行程序中,该条款的重要性在于,为法院将责任从“登记主体”延伸至“实质控制者”提供了规范依据。若执行中发现公司长期由实际控制人操纵,董事、高管仅为名义履职,法院更可能结合该条款审查控制人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控制人责任并非自动触发,仍需证明其指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清算责任在执行阶段的承接作用
在公司解散但未依法清算的案件中,清算责任往往成为执行程序中的关键突破口。
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执行案件中,若公司已停止经营、资产流向不明,且未启动清算程序,法院通常会重点审查清算义务履行情况。
清算责任的优势在于,其以不作为为评价对象,不要求证明复杂的主观故意,执行适用的可操作性较强。
七、公司人格否认在执行中的位置变化
与出资责任、清算责任相比,公司人格否认在执行中的适用仍然保持高度谨慎。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通过强调“滥用”和“严重损害”,继续将人格否认限定为兜底性工具。
在执行实务中,法院通常仅在多种责任路径均无法覆盖损害后果,且存在人格混同、资产混同等典型情形时,才会考虑适用人格否认。这一做法,体现了责任分层适用的制度逻辑。
八、追加被执行人的实务审查要点
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追加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通常取决于以下因素:是否存在明确的法条依据、是否具备初步证据支持、追加是否有助于实现债权。
新《公司法》的体系化责任设计,使“追加被执行人”不再依赖单一理论,而是可以根据不同责任类型分别论证其正当性。
九、对债权人的策略启示
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应避免盲目主张人格否认,而应优先选择出资责任、清算责任等更具确定性的路径。通过分层、递进的责任主张,更有利于获得法院支持。
十、对公司及个人的风险提示
对公司而言,执行程序已成为责任体系的“放大器”。对股东、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而言,新《公司法》意味着责任不再止步于实体审理阶段,而可能在执行中被重新识别和扩展。
十一、结语:执行程序正在成为新《公司法》的“试金石”
新《公司法》通过构建清晰的责任层级,使执行程序不再只是技术性阶段,而成为检验公司治理真实状况的“试金石”。在这一制度环境下,任何试图通过形式结构规避责任的安排,都更容易在执行阶段被识别和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