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是民法典实施后关于“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适用边界极具代表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该案围绕精神类疾病的法律定性、告知内容是否构成“如实告知”,以及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判断标准,作出了具有明确指引意义的裁判结论,对婚姻效力类案件的审理与代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与事实背景
本案入库编号为2025-07-2-018-001,案由为撤销婚姻纠纷。赵某局与潘某婷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潘某婷母亲曾向赵某局母亲表示,潘某婷“以前受过打击,患有抑郁病”。此后,双方继续恋爱、同居生活,并于2022年11月登记结婚。
在结婚登记过程中,双方均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且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重大疾病栏中均填写“无”。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潘某婷的精神疾病问题发生争执。经查,潘某婷早在2017年起多次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长期服药控制病情,且在结婚前已取得精神类残疾二级残疾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非“是否患病”的争议,而是围绕“是否如实告知患病性质及严重程度”展开。
二、诉讼请求与审级变化
赵某局认为,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潘某婷及其母亲在婚前仅告知其“患有抑郁病”,未告知真实病名、严重程度及对婚姻生活的影响,构成未如实告知,依法应撤销婚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婷母亲已告知其存在精神类疾病,且潘某婷在婚前携带并服用精神类药物,赵某局应当知晓相关情况,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从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内容与真实性角度出发,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双方婚姻关系。
该案在一、二审中出现不同裁判结论,集中反映了实践中对“告知到何种程度才算如实”的理解分歧。
三、案件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以及婚前仅告知“抑郁症”而未明确告知精神分裂症的行为,是否构成未如实告知。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另一方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从而影响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
四、精神分裂症的重大疾病认定标准
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判断某种疾病是否构成民法典意义上的“重大疾病”,应结合疾病的治疗难度、对正常生活和工作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可以参考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围的规定。
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条款,精神分裂症属于“有关精神病”,系重型精神疾病,依法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称的重大疾病。
这一认定明确区分了普通心理障碍或情绪问题,与重型精神疾病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评价层级。
五、“如实告知”的内容边界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婚前告知义务并非仅限于告知“曾患病”或“存在精神问题”,而应当真实、准确地告知疾病的具体类型、严重程度及对婚姻生活可能产生的实质影响。
在本案中,仅以“抑郁病”概括精神分裂症这一重型精神疾病,足以影响另一方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属于对疾病性质和严重程度的实质性隐瞒。
是否“如实”,不取决于是否提及疾病存在,而取决于是否足以使对方作出真实、自主的婚姻决定。
六、婚姻撤销权行使期间的判断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民法典明确规定,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二审法院认为,赵某局虽在婚前知晓潘某婷存在精神类问题,但并不当然等同于知晓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重大疾病。
在赵某局于婚后明确得知潘某婷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其迅速采取分居措施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符合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要求。
该裁判思路强调,“知道疾病存在”与“知道重大疾病真实情况”在法律评价上并不等同。
七、裁判规则的体系化理解
从规范体系上看,本案严格贯彻了民法典关于婚姻建立应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立法精神。婚前重大疾病告知制度的目的,并非歧视或排斥患病群体,而是保障另一方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
一旦重大疾病被实质性隐瞒,婚姻的意思自治基础即被动摇,法律允许通过撤销制度进行纠正。
八、对婚姻纠纷与律师实务的启示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撤销婚姻纠纷的代理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重点围绕疾病性质、医学诊断记录、服药情况、残疾证等客观证据展开举证,并区分“模糊告知”与“真实告知”的法律差异。
同时,对被告一方而言,仅以“对方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并不足以当然排除撤销权的成立,关键在于是否证明对方已充分、准确地知晓重大疾病的真实情况。
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履行质量,已成为决定婚姻效力的重要法律节点。
结语
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通过对精神分裂症这一重大疾病的明确界定,以及对“如实告知”标准的细化阐释,为婚姻撤销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规则。该案不仅回应了现实婚姻纠纷中的典型争议,也进一步夯实了婚姻关系应建立在真实、自愿基础之上的法律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