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履约保证金能否取回的裁判标准与“特定化”认定规则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为样本,围绕破产程序中履约保证金是否具备取回权的问题,系统解析金钱特定化、控制权归属及债权与物权边界的裁判标准,对建设工程及破产清算实务具有直接指引意义。

在破产案件中,履约保证金能否从破产财产中“单独取回”,一直是建设工程、投融资及商事合作领域中的高频争议问题。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对该问题作出清晰回应的典型入库案例。该案通过对“金钱特定化”与“控制权归属”的严格审查,明确划清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与取回权的边界。

一、案件背景:胜诉在前,破产在后

成某芳、张某斌系建设工程施工方,与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前生效判决已确认,某盈旅游公司应向二人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并返还履约保证金220万元。

在该判决作出后,某盈旅游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依法指定管理人。成某芳、张某斌据此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工程款被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履约保证金则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在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成某芳、张某斌进一步主张,对此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请求从破产财产中优先返还。管理人不予认可,遂引发本案诉讼。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非保证金返还之诉,而是典型的破产取回权之争。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一个问题:在破产受理后,权利人能否就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履约保证金主张取回权。

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三项判断:
第一,履约保证金是否仍属于权利人所有;
第二,该保证金是否已实现“特定化”;
第三,权利人是否仍对该笔资金享有控制权。

三、取回权的前提:物权而非债权

人民法院首先从破产法的基本规则出发指出,取回权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换言之,只有当权利人对该财产仍享有物权,而非单纯的债权请求权时,才可能主张取回。

在履约保证金场景下,如果保证金已经转化为债务人的一般货币资金,并进入其自由处分范围,则权利人对该笔款项仅享有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而非可排除破产程序的物权。

取回权的核心,不在“是否应当返还”,而在“是否仍属他物”。

四、金钱“特定化”的严格认定标准

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对履约保证金是否实现特定化的判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原则上适用“占有即所有”。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货币才可能被认定为尚未发生所有权转移。

法院从多个维度进行了具体审查。

首先,从账户层面看,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全部进入债务人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部分款项甚至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其余款项进入的亦为普通经营账户,该账户同时存在大量其他资金往来,未形成独立、封闭的保证金管理结构。

其次,从资金状态看,相关账户内资金高度混同,无法将履约保证金与其他经营性资金加以区分,不具备冻结其流通属性的客观条件。

再次,从控制权角度看,履约保证金支付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对资金的实际控制权,债务人可以自由支配账户内资金,双方亦未就保证金使用或冻结方式作出特别约定。

没有特定账户、没有独立区分、没有控制权保留,即难以认定金钱特定化。

五、“保证金”名称并不当然产生取回权

成某芳、张某斌主张,其支付款项在汇款用途及账册记载中均明确标注为“履约保证金”,应当视为已特定化。对此,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回应:款项用途备注及账务记载,仅能反映资金支付目的,并不当然改变货币作为一般种类物的法律属性。

是否特定化,不能停留在名称层面,而应审查该笔资金是否在物理或法律意义上被隔离、冻结并排除债务人自由处分。

“名为保证金”,不等于“法律上的他物”。

六、裁判结论与规则指向

基于上述分析,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在支付后未实现特定化,所有权已转移至债务人,成某芳、张某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符合取回权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该结论在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得到维持,体现了司法立场的高度一致性。

七、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提炼

通过本案,可以清晰提炼出以下裁判规则:

破产程序中,权利人主张取回权,应证明其对标的物仍享有物权
履约保证金作为金钱给付,原则上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是否特定化,应综合审查专用账户设立情况、资金是否独立区分以及控制权归属
仅以“保证金”名义支付或账务记载,不能当然认定资金已特定化
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八、对建设工程与破产实务的启示

从实务角度看,本案对建设工程领域具有高度警示意义。施工方在缴纳履约保证金时,如未同步设计专门账户、资金冻结机制或控制权保留安排,一旦发包方进入破产程序,保证金极可能“降格”为普通债权,难以优先受偿。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在合同起草阶段,应当高度重视保证金的法律结构设计,通过专户管理、禁止挪用约定等方式,尽可能为将来主张取回权保留空间。

破产程序中的风险,往往在合同签署之初就已埋下伏笔。

结语

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通过对履约保证金特定化标准的严格阐释,清晰划定了破产取回权的适用边界。该案不仅统一了裁判尺度,也为市场主体和律师在交易结构设计与风险防控方面提供了明确、可操作的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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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