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的适用边界与规范路径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某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为样本,围绕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执行和解的问题,系统解析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分期履行边界及担保机制,对行政执法、企业合规与执行实务具有重要指引意义。

一、案件背景:行政罚款执行中的“保企业”现实困境

某区生态环境局因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依法责令其整改并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上海某汽配公司虽完成整改,但未按期缴纳罚款,生态环境局遂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冻结了上海某汽配公司多个银行账户。企业随即提出现实困难:由于基本账户被冻结,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企业经营面临停滞风险。基于此,上海某汽配公司希望与行政机关协商,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履行罚款义务,并申请解除基本账户冻结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经实地调查发现,该企业并非资不抵债或者恶意规避执行,而是存在固定资产、订单来源稳定,整体资产足以覆盖执行标的,仅存在短期流动性困难。在此背景下,行政机关与企业最终达成分12期履行罚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由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财产担保,法院则采取“活封”机器设备等灵活执行方式保障履行。最终,企业全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案件执行完毕。

本案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适用执行和解,以及执行和解应当如何规范适用。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

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执行和解制度。

围绕这一问题,还进一步涉及三个关键子问题:

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罚款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是否仍允许分期履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应当如何兼顾公共利益、依法行政与企业生存发展。

该问题本质上是行政执行刚性与执行灵活性之间的制度平衡问题

三、行政非诉执行中执行和解的规范依据

长期以来,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是否能够适用执行和解,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具有行政强制属性,一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应严格依法执行,不宜通过和解方式改变履行期限,否则可能削弱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行政执行保留一定柔性空间,以提升执行实效。

最高法院入库案例明确采纳了后者。

人民法院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2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并可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相关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条文中的“行政强制执行”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换言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排斥执行和解的适用。

这一点,对于统一行政执行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四、执行和解的边界:柔性执行不等于随意让步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非意味着行政罚款可以随意协商、打折履行。

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实际上划定了执行和解的适用边界。

第一,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本身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因此执行和解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更不能成为行政相对人逃避责任的工具。

第二,执行和解仅限于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的协商。

本案中,行政机关允许的是“分12期履行”,而非减少罚款金额,也未减免法定责任。换言之,协商的是如何履行,而不是是否履行。

第三,应以履约能力和履约可能性为现实基础。

法院并未仅凭企业“经营困难”的单方陈述即同意和解,而是通过实地考察确认企业具备一定资产基础、订单稳定,具有持续履约能力。只有在确认“可履约”的前提下,执行和解才具有现实意义。

执行和解的核心逻辑,不是放松执行,而是实现更有效执行。

五、法院如何回应实践中的常见误区

在实践中,很多人容易认为:

既然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一旦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就只能“一次性强制执行”,不存在协商空间。

这一理解实际上过于机械。

法院在本案中进行了纠偏:行政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行政决定,而非简单制造经营停摆。对于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能够履行义务的企业,如果直接查封拍卖设备,不仅变现周期长、处置成本高,还可能导致企业彻底失去造血能力,最终反而降低行政罚款实现率。

与此同时,也有人容易误认为:

企业经营困难即可申请执行和解。

这一理解同样错误。

法院强调,执行和解必须建立在履约可能性基础之上。如果企业已明显资不抵债、恶意转移资产或者根本不存在持续履约能力,则不具备执行和解的现实基础。

真正的执行和解,应当是“让企业活下来,同时让处罚落下去”。

六、裁判规则的体系化提炼

通过本案,可以提炼出以下具有稳定指引意义的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适用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法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既包括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原则上仅限于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协商。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执行和解,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持续履约能力。

为确保和解协议顺利履行,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担保,法院亦可通过“活封”等灵活执行方式控制风险。

七、对律师实务的启示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本案对行政处罚与执行案件代理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对于企业一方代理律师而言,当企业因行政处罚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存在真实经营困难,但具备持续履约能力,应及时推动与行政机关协商分期履行方案,并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履约计划等增信措施,以提升执行和解成功率。

对于行政机关代理律师而言,也不宜机械坚持“一封了之”“一拍了之”的执行思路,而应更加关注执行结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特别是在涉制造业、中小企业案件中,合理运用执行和解,有时反而更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同时,在执行方案设计中,应充分利用“活封”“分阶段履行”“法定代表人担保”等工具,确保行政处罚既能落地,又不至于造成企业经营体系崩塌。

文明执行的价值,不在于“执行得有多快”,而在于“执行结果是否真正实现”。

结语

某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通过明确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适用执行和解,进一步丰富了行政执行的制度工具箱。该案不仅回应了行政处罚执行中的现实困境,也为法院、行政机关和企业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经营生存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路径,对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的规范文明执行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