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解读(四):监事职能弱化后的公司监督机制如何重构

新《公司法》弱化了监事会的强制性设置要求,公司监督机制由“形式配置”转向“实质运作”。本文结合新法条文,分析监事职能调整后的制度逻辑、风险变化及公司监督体系的重构路径。

一、监事制度的制度困境与新法回应背景

在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被定位为公司内部的法定监督机关,承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职能。然而,在长期实践中,监事制度却逐渐陷入“有名无实”的困境。

一方面,监事往往不参与公司核心决策,缺乏必要的信息获取渠道;另一方面,监事自身多由股东或控股方委派,独立性不足,难以对实际控制人或核心管理层形成有效制衡。大量公司纠纷表明,在公司发生重大风险或违法行为之前,监事会极少真正发挥预警或纠偏作用。

正是在这一现实背景下,新《公司法》对监事制度进行了结构性调整,不再单纯强调组织形式的完整性,而是更关注监督功能是否真正落地。

二、新《公司法》对监事设置规则的重大调整

新《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方面,作出了具有方向性的变化。根据新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这一调整,实质上打破了“必须设监事”的刚性要求。

该变化并不意味着立法弱化监督职能,而是承认单一、形式化的监事配置并不能当然实现监督效果。法律通过赋予公司更大的治理结构选择权,引导监督机制从“法定模板”转向“功能实现”。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新法同样引入了审计委员会制度,使监督职能能够内嵌于董事会结构之中,从而实现信息获取与监督权力的同步。

三、监事职能弱化并不等于监督责任消失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新《公司法》并未取消监督义务本身。监督职能的弱化,仅指组织形式上的灵活化,而非责任的真空化。

在责任层面,新法仍然通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体系,对公司内部行为进行约束。同时,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显性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传统监事制度中“发现问题、追责违规”的功能。

换言之,监督机制并未消失,而是从“由谁监督”转向“如何监督、如何追责”的实质问题。

四、监督机制重构的核心:从外置监督到内嵌制衡

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公司监督机制的重构呈现出明显趋势,即由传统的外置监督模式,转向以内嵌制衡为核心的治理结构。

所谓外置监督,是指通过独立于决策层之外的监事会,对董事、高管行为进行事后监督。而内嵌制衡,则强调在决策过程中即引入监督元素,例如通过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专业顾问等方式,使监督与决策同步发生。

这一转变的现实意义在于,监督不再是事后纠错工具,而是事前与事中风险控制机制,更符合现代公司治理的运行逻辑。

五、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功能定位与实践挑战

新《公司法》赋予审计委员会以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可能性,使其成为公司监督机制的重要替代方案。从制度设计看,审计委员会具有天然的信息优势,其成员通常来自董事会内部,能够直接接触公司财务状况与重大经营决策。

然而,审计委员会并非万能方案。其有效性高度依赖成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若审计委员会成员仍由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导,或缺乏基本的财务、法律判断能力,其监督效果同样可能流于形式。

因此,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引入,并非简单的机构替换,而是对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提出了更高要求。

六、司法实践中的监督责任转移趋势

在司法裁判层面,随着监事制度的弱化,法院对监督责任的关注重点也在发生变化。实践中,法院不再过度强调“监事是否履职”,而是更关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明显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指使或操纵情形。

在部分案件中,即便公司设有监事,但若监事未能实质影响公司行为,法院也不会因此当然减轻董事或控制人的责任。这一裁判思路,进一步削弱了“监事兜底”的心理预期。

七、公司监督机制的实务重构路径

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应当重新审视自身监督机制的设计逻辑,而非简单延续旧有模板。对于规模较小、股权集中度较高的公司,与其形式化设置监事,不如通过清晰的授权边界与决策留痕机制,实现风险可控。

对于中大型公司,则有必要引入多层次监督工具,包括审计委员会、外部审计、专业法律顾问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等方式,形成复合型监督体系。

监督机制的核心不在于“设多少机构”,而在于“是否能够留下可供司法审查的履职轨迹”。

八、对董事、高管及实际控制人的风险提示

监事职能的弱化,并不意味着管理层责任的减轻。相反,在监督机制形式弱化的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约束与合规意识显得尤为重要。

新《公司法》通过强化个人责任体系,使“无人监督”不再成为免责理由。对于实际控制人而言,更应警惕在监督机制松动的情况下,个人行为被直接置于法律评价中心。

九、结语:监督机制的重构是一场治理理念的升级

新《公司法》对监事制度的调整,并非削弱监督,而是对低效监督形式的理性修正。法律将更多选择权交还给公司,但同时也通过责任规则的实质化,提高了违规成本。

监督机制的真正有效性,取决于是否能够反映真实权力结构,并在关键决策中发挥制衡作用。对于公司而言,这既是挑战,也是重塑治理能力的重要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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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