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小股东维权困境与知情权的核心地位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中小股东普遍面临“出资在内、决策在外”的现实困境。由于不掌握公司控制权,也难以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其对公司运行状况的认知,往往高度依赖法定的信息披露与知情权制度。
在大量公司纠纷中,中小股东维权受阻的首要原因,并非实体权利缺失,而是信息不对称。无法获取真实、完整的公司资料,使其既难以及时发现风险,也无法在诉讼中完成有效举证。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出了更具针对性的制度回应。
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制度扩展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这一规定延续了既有框架,但在实践中仍具有基础性意义。
更具突破意义的是,第五十八条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作出明确规定,并不再局限于账簿本身,而是将原始会计凭证明确纳入知情权范围。这一调整,实质性提升了股东获取公司真实经营信息的能力,使知情权从“结果性信息”延伸至“过程性信息”。
同时,新法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具有正当目的,这为权利行使与公司正常经营之间的平衡提供了制度接口。
三、“正当目的”审查的实务判断标准
在知情权纠纷中,公司最常见的抗辩理由,集中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新《公司法》并未对正当目的作出穷尽式列举,而是为司法裁量预留空间。
从司法实践看,法院通常结合股东身份背景、行权时点及历史纠纷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例如,股东是否同时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是否存在获取信息后损害公司利益的现实风险,均可能成为否定正当目的的重要因素。
但需要注意的是,仅以股东与公司存在矛盾、曾发生纠纷,并不足以当然否定其正当目的。新法背景下,法院整体倾向于从“是否明显损害公司利益”而非“是否令公司不便”这一角度进行审查。
四、知情权范围的边界与限制
尽管新《公司法》强化了知情权保障,但并未赋予股东无限制的信息获取权。对于涉及商业秘密、核心技术信息或明显超出股东合理知情需要的内容,法院仍会保持审慎态度。
在实务中,部分法院通过限定查阅方式、查阅地点或禁止复制等方式,实现对公司利益的保护。这表明,新法追求的并非单向扩权,而是在信息透明与商业安全之间寻求平衡。
五、知情权诉讼中的举证与程序要点
在知情权诉讼中,股东通常只需证明其股东身份及曾向公司提出合理查阅请求,即可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公司若主张拒绝查阅,则需就“不正当目的”或“法定限制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这一举证结构的调整,显著降低了中小股东的维权门槛,也促使公司在拒绝查阅请求时更加审慎。
六、知情权与其他股东权利的衔接关系
在新《公司法》体系中,知情权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无论是利润分配请求、损害赔偿诉讼,还是对董事、高管责任的追究,均高度依赖于知情权的有效行使。
从这一意义上看,知情权已逐渐成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入口性权利”。
七、对中小股东与公司的实务启示
对中小股东而言,新《公司法》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维权工具,但权利行使仍需保持克制与理性,避免被认定为滥用权利。
对公司而言,建立规范的信息披露与资料管理制度,不仅有助于减少纠纷,也是在新法环境下防范治理风险的重要手段。通过制度化回应知情权请求,反而有助于提升公司整体合规水平。
八、结语:知情权实质化是公司治理透明化的重要一步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强化,标志着公司治理正在从“控制导向”走向“透明导向”。信息不再只是控制工具,而是权利实现与责任追究的基础。
在这一制度框架下,知情权不只是查账手段,更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桥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