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解读(十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边界与裁判趋势

新《公司法》延续并强化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明确其作为例外性责任工具的适用边界。本文结合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司法实践,分析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裁判尺度及实务风险防控路径。

一、公司人格否认为何始终处于“高关注、低适用”状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确立之初即被视为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非常规工具”。在实践中,债权人普遍寄希望于通过人格否认实现责任穿透,而法院则长期保持高度审慎态度,导致该制度呈现出“理论热、适用冷”的特征。

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若人格否认被泛化适用,将直接冲击市场交易的稳定预期。因此,立法与司法始终试图在债权保护与制度稳定之间寻找平衡。

新《公司法》在此背景下,对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规范定位。

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人格否认规范结构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款再次确认了法人独立与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地位。

第二款则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规范。

第三款进一步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指使公司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使人格否认制度与实际控制人责任形成了制度衔接。

从条文结构看,新《公司法》并未降低人格否认的适用门槛,反而通过“滥用”“严重损害”等表述,进一步强调其例外属性。

三、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结合第二十三条的规范表述与司法实践,人格否认的成立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首先,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单纯的经营失败或决策失误,而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实质性侵蚀。

其次,该滥用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轻微损害或一般性风险,并不足以触发人格否认。

最后,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公司本身已资不抵债,而股东行为并非损害形成的决定性原因,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人格否认。

这三个要件的叠加,使人格否认在实务中保持较高适用门槛。

四、“人格混同”仍是最典型的适用场景

在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最常见的适用场景,仍然集中于人格混同情形。所谓人格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账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并未对人格混同作出列举式规定,但从裁判趋势看,法院更加强调持续性与整体性,而非个别、偶发行为。例如,长期混用账户、账务不分、资金随意划转,更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需要注意的是,单次资金拆借、偶发关联交易,并不足以当然构成人格混同。

五、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当然适用人格否认

在部分案件中,债权人常以公司注册资本过低或长期未实缴为由,主张人格否认。新《公司法》背景下,该主张的成功率并不高。

一方面,新法已通过出资期限限制、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对资本不足问题提供了专门的责任工具;另一方面,资本显著不足本身并不当然等同于滥用人格。

法院通常要求债权人进一步证明,股东明知资本不足仍恶意利用有限责任从事高风险经营,并直接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方可能考虑人格否认。

六、人格否认与其他责任制度的区分适用

新《公司法》体系下,人格否认并非唯一的责任穿透工具。与之并行的,还包括出资责任、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在实务中,法院往往遵循“先适用一般规则、后考虑人格否认”的路径。只有在其他责任机制不足以救济债权人时,才会启动人格否认这一“兜底性工具”。

这也意味着,人格否认并非首选路径,而是最后防线。

七、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的人格否认适用趋势

在执行与破产案件中,人格否认的适用尤为谨慎。法院通常会结合执行财产调查结果、公司资产流向及股东行为,对是否存在滥用人格进行综合判断。

新《公司法》实施后,司法实践更倾向于通过出资加速到期、追究控制人责任等方式解决问题,而非直接否定公司人格。这一趋势,有助于保持有限责任制度的整体稳定。

八、对股东与公司的实务风险提示

对股东而言,新《公司法》释放出的信号非常明确:人格否认不会被轻易适用,但一旦触发,责任后果极为严重。规范财务、保持公司独立性,是最基本的风险防线。

对公司而言,建立清晰的财务、业务与人员边界,不仅是合规要求,也是防止股东被穿透追责的重要制度保障。

九、结语:人格否认是例外,而非常态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价值,并不在于扩大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在于为其设定清晰、可预期的边界。人格否认作为突破有限责任的例外机制,应当被谨慎使用。

在新法环境下,责任穿透更强调精准性与层次性,而非简单否定公司人格。这一取向,有助于在保护债权人与维护公司制度稳定之间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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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