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人格否认为何始终处于“高关注、低适用”状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确立之初即被视为突破有限责任原则的“非常规工具”。在实践中,债权人普遍寄希望于通过人格否认实现责任穿透,而法院则长期保持高度审慎态度,导致该制度呈现出“理论热、适用冷”的特征。
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若人格否认被泛化适用,将直接冲击市场交易的稳定预期。因此,立法与司法始终试图在债权保护与制度稳定之间寻找平衡。
新《公司法》在此背景下,对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更为清晰的规范定位。
二、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人格否认规范结构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款再次确认了法人独立与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地位。
第二款则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构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规范。
第三款进一步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指使公司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使人格否认制度与实际控制人责任形成了制度衔接。
从条文结构看,新《公司法》并未降低人格否认的适用门槛,反而通过“滥用”“严重损害”等表述,进一步强调其例外属性。
三、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结合第二十三条的规范表述与司法实践,人格否认的成立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
首先,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有限责任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单纯的经营失败或决策失误,而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实质性侵蚀。
其次,该滥用行为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轻微损害或一般性风险,并不足以触发人格否认。
最后,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害结果之间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公司本身已资不抵债,而股东行为并非损害形成的决定性原因,法院通常不会支持人格否认。
这三个要件的叠加,使人格否认在实务中保持较高适用门槛。
四、“人格混同”仍是最典型的适用场景
在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最常见的适用场景,仍然集中于人格混同情形。所谓人格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业务、人员、账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并未对人格混同作出列举式规定,但从裁判趋势看,法院更加强调持续性与整体性,而非个别、偶发行为。例如,长期混用账户、账务不分、资金随意划转,更容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需要注意的是,单次资金拆借、偶发关联交易,并不足以当然构成人格混同。
五、资本显著不足是否当然适用人格否认
在部分案件中,债权人常以公司注册资本过低或长期未实缴为由,主张人格否认。新《公司法》背景下,该主张的成功率并不高。
一方面,新法已通过出资期限限制、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对资本不足问题提供了专门的责任工具;另一方面,资本显著不足本身并不当然等同于滥用人格。
法院通常要求债权人进一步证明,股东明知资本不足仍恶意利用有限责任从事高风险经营,并直接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方可能考虑人格否认。
六、人格否认与其他责任制度的区分适用
新《公司法》体系下,人格否认并非唯一的责任穿透工具。与之并行的,还包括出资责任、实际控制人责任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在实务中,法院往往遵循“先适用一般规则、后考虑人格否认”的路径。只有在其他责任机制不足以救济债权人时,才会启动人格否认这一“兜底性工具”。
这也意味着,人格否认并非首选路径,而是最后防线。
七、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的人格否认适用趋势
在执行与破产案件中,人格否认的适用尤为谨慎。法院通常会结合执行财产调查结果、公司资产流向及股东行为,对是否存在滥用人格进行综合判断。
新《公司法》实施后,司法实践更倾向于通过出资加速到期、追究控制人责任等方式解决问题,而非直接否定公司人格。这一趋势,有助于保持有限责任制度的整体稳定。
八、对股东与公司的实务风险提示
对股东而言,新《公司法》释放出的信号非常明确:人格否认不会被轻易适用,但一旦触发,责任后果极为严重。规范财务、保持公司独立性,是最基本的风险防线。
对公司而言,建立清晰的财务、业务与人员边界,不仅是合规要求,也是防止股东被穿透追责的重要制度保障。
九、结语:人格否认是例外,而非常态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价值,并不在于扩大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而在于为其设定清晰、可预期的边界。人格否认作为突破有限责任的例外机制,应当被谨慎使用。
在新法环境下,责任穿透更强调精准性与层次性,而非简单否定公司人格。这一取向,有助于在保护债权人与维护公司制度稳定之间实现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