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解读(十六):公司解散事由与司法介入的新变化

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制度作出体系性完善,进一步明确司法介入的边界与条件。本文结合新法规定与裁判实践,分析公司解散事由的类型化适用及股东、公司面临的现实风险。

一、公司解散问题为何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再次凸显

在公司生命周期中,“解散”往往并非经营规划的一部分,而是治理失灵、股东矛盾或经营僵局的最终结果。长期以来,公司解散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特征:案件数量不高,但处理难度极大,裁判尺度差异显著。

其核心原因在于,公司解散直接触及公司存续基础,一旦处理不当,不仅影响股东利益,还可能波及债权人和交易安全。因此,司法机关在是否介入、何时介入、介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上,始终保持高度谨慎。

新《公司法》正是在总结既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制度与司法介入路径作出更为清晰的制度回应。

二、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事由的基本分类

新《公司法》延续并完善了公司解散的多元事由体系。从规范结构看,公司解散主要可分为三类:依章程或股东意思自治解散、依法当然解散以及司法介入解散。

法律明确规定,公司章程约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章程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依法作出解散决议的,公司应当解散。这类解散,体现的是公司自治原则,司法一般不介入其正当性判断。

同时,新法继续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解散。这属于行政行为触发的当然解散,其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

真正体现新法价值取向的,是关于司法介入解散的制度设计。

三、司法介入解散的核心前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下,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这一规定在规范层面确立了三个关键判断要素:
第一,公司存在“严重经营管理困难”;
第二,公司继续存续将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第三,该困境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化解。

这三项要素并非择一适用,而是需要同时具备,体现出司法介入解散的高度克制立场。

四、“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实务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严重经营管理困难”并非简单等同于亏损或经营不善。新《公司法》并未将经营失败作为司法解散的当然理由。

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关注公司治理层面的结构性失灵,例如:
股东长期严重对立,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董事会、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或决议失效;
公司机构形同虚设,经营管理陷入停滞状态。

单纯的经营风险或市场波动,通常不足以构成司法解散的理由。法院更强调“治理不可恢复性”,而非“盈利能力下降”。

五、“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兜底性要求

新《公司法》特别强调,在请求司法解散之前,应当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这一要求,直接限制了司法解散的适用范围。

在实务中,法院通常会审查当事人是否尝试过以下方式:
通过股权转让或回购机制退出;
通过修改章程、调整治理结构解决僵局;
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调解机制化解冲突。

若法院认为纠纷仍有通过公司自治或其他法律工具解决的可能性,通常会驳回解散请求。

六、司法解散与股东控制权博弈的区分

在部分案件中,请求解散公司实质上是股东控制权争夺的策略工具。新《公司法》背景下,法院对这一问题保持高度警惕。

若解散请求的真实目的在于迫使对方让步、获取不当谈判优势,而非公司确已陷入不可救治的治理困境,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解散主张。

这一裁判取向,体现了新法对公司存续价值的尊重。

七、司法解散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在是否判决解散的问题上,法院还会综合考虑债权人利益。若公司仍存在正常履约能力,解散反而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司法介入的正当性将被削弱。

新《公司法》通过将解散与后续清算程序衔接,强调公司解散并非责任终结,而是责任清算的起点。

八、解散判决后的法律后果与风险延伸

一旦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新《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及责任追究机制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这意味着,请求解散公司并非“风险终点”,反而可能引发新的责任链条,尤其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而言。

九、对股东与公司的实务启示

对股东而言,司法解散不应被视为解决纠纷的常规工具,而是最后手段。在提起解散之诉前,应充分评估替代方案与潜在责任风险。

对公司而言,完善治理机制、建立冲突解决路径,是避免司法介入解散的根本防线。

十、结语:司法解散是一种“止损机制”,而非常态选择

新《公司法》通过对公司解散制度的重塑,传递出清晰信号:司法解散是一种止损机制,而非常态化纠纷解决路径。其价值在于为不可修复的公司治理失败提供出口,而非替代公司自治。

在新法环境下,真正成熟的公司治理,应当尽量避免走到司法解散这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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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