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下仲裁协议效力的承继问题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为切入点,围绕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背景下原法人注销、重新登记后的法律后果,系统解析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新登记法人的裁判逻辑,重点阐明“权利义务继受”视角下仲裁条款承继规则,对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稳定性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是近年来程序性争议中极具规则价值的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该案并未聚焦实体合同履行本身,而是围绕一个在实践中频繁出现却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展开,即在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背景下,原法人注销、重新登记为新法人的情形中,既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当然对新登记法人发生效力。该问题直接关系到争议解决方式的稳定性与合同风险的可预期性。

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与制度背景

本案入库编号为2025-10-2-521-004,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涉背景与民办教育领域的制度改革密切相关。原某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后根据国家关于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的相关政策,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注销原法人资格,并重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某学院公司。

在改革前,某技术公司已与原某学院签订长期《服务协议》,约定由某技术公司提供教育服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改革完成后,某学院公司继续实际履行该《服务协议》,但在后续合作中向某技术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引发争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非简单的合同主体变更,而是发生在国家政策推动下的法人资格“注销+重新登记”这一特殊制度背景中。

二、争议产生与程序路径的复杂性

在合作争议发生后,某技术公司首先依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合同主体为原某学院且该主体已注销、新登记公司未与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某技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被法院以双方约定仲裁而非诉讼为由退回材料。

在此情形下,某技术公司转而提起申请,请求法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在其与某学院公司之间不发生效力。其核心理由在于,仲裁协议属于严格的意思自治结果,原某学院注销后,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当然约束未重新签署仲裁协议的新法人。

这一“仲裁不受理、诉讼不立案”的程序困境,正是本案进入司法审查的现实起点。

三、争议焦点的法律实质

从法律结构上看,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一个问题,即在民办学校因分类登记改革注销原法人资格、重新登记为新法人后,新登记法人是否当然继受原法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该问题的本质,并非仲裁条款本身是否有效,而在于仲裁协议是否随着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一并发生效力。

四、仲裁协议效力承继的一般规则

法院在裁判中首先回溯了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合并、分立或死亡等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续有效。

该规则体现了仲裁协议从属性与依附性特征,即仲裁协议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紧密结合,只要权利义务发生继受,仲裁协议原则上亦随之承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仲裁协议的承继,并不以重新签署仲裁条款为前提。

五、分类登记改革情形下的规则延伸适用

本案的关键,在于分类登记改革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的“合并、分立、死亡”等情形。对此,法院并未采取机械解释,而是从制度实质出发,分析改革前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裁判查明,原某学院在注销前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新登记的某学院公司继承了原某学院的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并继续取得办学许可、实际履行原合同。尽管登记主管部门、主体性质及组织形式发生变化,但其权利义务并未消灭,而是通过“重新登记”的方式延续。

在此意义上,分类登记改革并非合同关系的中断,而是合同主体的制度性延续。

法院据此认为,可以参照适用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精神,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当然及于新登记法人。

六、对“仲裁意思自治”的回应与界限

针对某技术公司提出的“仲裁协议需重新达成合意”的主张,法院明确指出,仲裁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在任何主体变动情形下均需重新确认。只要新主体并非第三人,而是依法承继原主体全部或主要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其继续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并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

否则,将导致仲裁条款在制度性主体变更中频繁失效,严重破坏合同争议解决机制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七、裁判规则的体系化理解

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本案裁判在仲裁法框架内实现了规则的合理延伸。一方面,坚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的严格标准,否定无仲裁合意的强制适用;另一方面,通过“权利义务继受”这一核心判断标准,确保在制度改革、法人重组背景下,仲裁条款不因形式变动而被轻易否定。

该案实质确立了一个重要裁判规则,即只要合同权利义务整体承继,仲裁协议原则上随之承继。

八、对合同管理与律师实务的启示

从合同管理角度看,本案对长期合作合同具有重要警示意义。在涉及教育、医疗、国企改革等制度性主体调整领域,合同相对方不应简单以主体名称变化否定原有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在处理类似程序性争议时,应重点围绕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展开论证,而非仅停留在工商登记或主体形式变化层面。

一旦认定为权利义务继受,主张仲裁条款失效的空间将极为有限。

结语

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以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为切入口,系统回应了仲裁协议在制度性主体变更中的效力问题。该案所确立的裁判逻辑,不仅维护了仲裁制度的稳定运行,也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在改革背景下的适用提供了清晰而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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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