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李某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是涉外商事与仲裁程序领域中具有高度示范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之一。该案并不涉及合同履行的实体争议,而是集中解决了一个在国际贸易与航运合同中并不少见的问题,即当事人在争议解决条款中使用了不符合通常书写方式的英文缩写,是否仍然可以被识别为明确的仲裁合意,从而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一、案件基本信息与交易背景
在本案中,大连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就航次租船事宜签署《订租确认书》,该合同具有典型的涉外合同特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适用法律,其英文表述为“ABTRI IF ANY 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该条款未使用通常意义上的“ARBITRATION”完整表述,而是采用了“ABTRI”这一非标准英文缩写。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航运公司未能在约定受载期内履约,大连某物流公司因此另行寻找替代船舶并产生额外费用,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航运公司及其股东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不明确,不能构成有效仲裁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是否存在争议解决条款,而在于该条款是否能够被合理识别为仲裁条款。
二、程序争议与裁判结论
某航运公司及李某提出管辖权抗辩,认为“ABTRI”可以被识别为“ARBITRATION”的简写形式,当事人已就仲裁达成合意,应当依约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的管辖权抗辩,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确认案涉争议解决条款构成有效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三、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一个问题,即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使用的英文缩写或非规范表述,是否可以通过解释方法识别出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仲裁协议成立并有效。
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仲裁合意的认定标准应当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应当结合交易背景、条款语境进行实质解释。
四、对“ABTRI”表述的文义与体系解释
人民法院在裁判中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裁判指出,“ABTRI”虽然并非仲裁条款中最为常见的缩写形式,但该五个字母均包含于“ARBITRATION”一词之中,且排列顺序一致,从字面上并不存在指向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可能性。
同时,从体系解释角度看,该条款在合同中所处的位置、条款结构以及与“适用英国法”等内容的组合方式,均符合国际商事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的通常安排。在这一语境下,将“ABTRI”解释为“ARBITRATION”,是最为合理、且能够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解路径。
法院强调,仲裁条款的解释不应脱离合同整体结构和交易背景进行孤立判断。
五、对“非规范表述即无效”观点的否定
针对原告提出的“表述不规范即不能认定为仲裁条款”的观点,法院予以明确否定。裁判指出,涉外合同中因语言习惯、行业惯例或书写疏漏,导致仲裁条款未采用标准化表达,并不当然否定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只要通过合理的解释方法,能够排除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可能性,并确认当事人具有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成立。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存在明确仲裁合意为核心,而非拘泥于形式完美。
六、裁判规则的体系化理解
从规范体系角度看,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争议中一贯坚持的仲裁友好立场。通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相结合的方式,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维护了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
该案确立了一项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则,即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即使存在英文缩写、简写或非规范表达,只要能够合理识别为仲裁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七、对涉外合同起草与争议解决的启示
从合同起草角度看,本案为涉外合同文本的规范化提出了明确警示。虽然法院在本案中通过解释方式确认了仲裁协议效力,但当事人在实践中仍应尽量避免使用不规范或易引发歧义的争议解决条款表述,以降低程序性风险。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在处理涉外合同管辖权或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时,应当重点围绕合同整体结构、条款语境、行业惯例及当事人交易背景展开论证,而非仅从字面形式出发进行机械判断。
一旦仲裁合意能够被合理识别,试图通过否定表述规范性来规避仲裁的主张,往往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结语
大连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通过对非规范英文仲裁表述的效力认定,清晰展现了人民法院在涉外合同领域对仲裁合意的理解立场。该案不仅为类似争议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也进一步提醒交易主体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应当兼顾文本规范性与争议解决机制的稳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