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洁诉谭某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是未成年人抚养权裁判中具有鲜明规则价值的典型入库案例。该案直面一个在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即在子女尚未满两周岁的情况下,是否只能机械适用“由母亲直接抚养”的原则,抑或在特定事实情形下,可以依法突破该原则,转而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家庭结构背景
朱某洁与谭某升系同居关系,双方于同居期间生育一女谭某怡。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即发生矛盾。谭某怡尚在满月阶段时,朱某洁即离开共同生活场所,之后长时间未再对孩子进行实际照护。
在朱某洁离开后,谭某怡一直由谭某升及其曾祖母共同照顾生活。谭某升明确表达了持续抚养孩子的意愿,其家庭成员亦能够提供稳定的生活与照护支持。与此同时,朱某洁与他人和好,并与案外人生育的其他子女共同生活,筹备新的婚姻关系。
在此背景下,朱某洁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谭某怡由其直接抚养,谭某升则坚持由其继续直接抚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并非单纯围绕抚养能力对比展开,而是涉及母亲长期未履行抚养义务这一关键事实。
二、争议焦点的法律结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未满两周岁的非婚生子女,是否可以在母亲请求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未满两周岁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以及该原则是否存在可以突破的法定或事实情形。
三、未满两周岁子女“母亲抚养原则”的规范本意
民法典在子女抚养权分配问题上,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设置了不同裁判规则。对未满两周岁的子女,确立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主要基于该阶段子女在生理、心理上对母亲的高度依赖,以及母乳喂养等现实因素的考量。
然而,该原则的根本出发点,并非单纯强调母亲身份,而是服务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核心价值目标。
因此,该原则并非不可动摇的绝对规则,而是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前提的经验性判断。
四、例外情形的司法识别逻辑
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当“由母亲直接抚养”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允许存在例外。司法解释已明确列举了若干可支持父亲直接抚养未满两周岁子女的情形,其中包括母亲“有抚养条件而不尽抚养义务”。
在本案中,朱某洁在谭某怡尚处于婴儿阶段即选择离开,且在长达一年左右的时间内,未对孩子履行实际照护义务、物质保障义务及情感陪伴义务。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一般意义上的照护缺位,而构成对抚养义务的实质性放弃。
司法判断的关键,并不在于母亲是否“具备抚养条件”,而在于其是否真实、持续地履行了抚养义务。
五、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适用
在综合比较父母双方抚养条件时,法院并未简单以性别或身份作为裁判依据,而是从未成年人现实生活状态出发进行评估。
一方面,谭某怡自满月后即长期随父亲及其家人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照护关系已经形成;另一方面,若在此时强行变更抚养关系,将对尚处婴幼儿阶段的孩子造成不确定风险。
同时,谭某升及其家人对继续抚养孩子具有明确意愿和现实能力,能够为孩子提供持续、稳定的成长环境。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为由父亲直接抚养,更符合未成年人当前及长远利益。
这一裁判路径表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并非抽象口号,而是需要结合具体生活事实作出实质判断。
六、非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平等适用
本案还具有一项重要制度意义,即明确非婚生子女在抚养权确定问题上,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保护。无论父母是否登记结婚,子女的抚养权判断标准均应回归未成年人利益本位,而不因父母关系性质不同而作出差别对待。
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裁判,同样应当严格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统一规则。
七、裁判规则的体系化理解
通过本案可以提炼出一项清晰裁判规则,即对未满两周岁的非婚生子女,母亲有抚养条件但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且由父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突破母亲直接抚养原则,判决由父亲直接抚养。
该规则有效避免了对年龄条款的机械适用,确保抚养权裁判始终服务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目标。
八、对抚养权纠纷与律师实务的启示
从律师实务角度看,本案对证据组织方向具有重要启示意义。在涉及未满两周岁子女抚养权争议时,关键并不在于简单证明“具备抚养条件”,而在于围绕是否实际履行抚养义务进行举证。
对主张由父亲直接抚养的一方而言,应重点固定母亲长期未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证据,以及自身及家庭成员持续照护孩子的客观情况。对主张由母亲抚养的一方而言,仅以身份或原则性规定作为依据,已难以当然取得裁判支持。
抚养权的归属,最终取决于谁真正站在孩子的生活现场。
结语
朱某洁诉谭某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通过对未满两周岁子女抚养权例外情形的明确认定,进一步细化了母亲抚养原则的适用边界。该案以事实为基础、以未成年人利益为核心,为同类抚养权纠纷提供了清晰、理性的裁判路径,也为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则提供了重要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