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人反对,不等于同意刷脸——小区人脸识别的单独同意与替代通行

通知后无人反对、居民为了进门实际刷脸,均不能替代本案所要求的单独同意。结合唯一入口设置案例,分析真实选择、信息删除和替代验证请求。

入库编号

2026-07-2-008-001

案例名称

李某良诉重庆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物业公司未征得个人单独同意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
(民一庭)

关键词

民事;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敏感个人信息;人脸识别;单独同意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重庆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物业公司)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发出安装人脸识别道闸系统的通知。通知发出后,无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出反对意见。7月,美某物业公司在其服务的某小区唯一入口处安装人脸识别装置,且业主仅有两种方式可进入小区:一是提前录入个人的人脸识别信息后,直接通过道闸;二是采用刷身份证并经人脸识别核对一致后,方可通过道闸。上述两种方式,均需要采集、核对业主或使用人的人脸识别信息,且无其他可替代验证方式。李某良系某小区房屋的使用人,为正常进出小区,迫不得已采用刷身份证并与人脸识别核对一致方式通过道闸。但李某良认为美某物业公司以上述方式限制其进入住宅,侵犯了其人格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删除已采集到的人脸信息、身份证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美某物业公司辩称:安装人脸识别道闸系统前,其已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发出相关通知,且无人提出反对意见,表明人脸识别验证方式已获小区业主及使用人同意。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22)渝0103民初23764号民事判决:美某物业公司立即删除人脸识别道闸系统采集到的李某良人脸识别信息、身份证信息,并向李某良提供出入该公司物业服务区域的其他合理验证方式。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脸识别信息能否以概括同意的方式采集,还是必须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信息,是无需其他条件即可定位或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生物数据,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与敏感性。人脸信息一旦被非法采集、处理,不仅会直接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更可能引发身份冒用、诈骗等风险,危及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因此,对于人脸识别信息的处理,应当取得业主的单独同意。申言之,物业服务企业拟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用于出入验证的,不得仅从管理方便、降低成本等因素考虑,采用概括同意的方式征集意见,更不能实施变相强制或胁迫行为,要求个人接受对其人脸信息的处理,而是应依法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不同意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删除其采集的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良作为小区的物业使用人,不同意通过人脸识别方式进入小区,美某物业公司应当删除人脸识别道闸系统所采集到的李某良人脸识别信息、身份证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便捷、有效的通行验证方式。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企业拟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用于出入验证的,不得仅从管理方便、降低成本等因素考虑,采用概括同意的方式征集意见,更不能实施变相强制或胁迫行为,要求个人接受对其人脸信息的处理,而是应依法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不同意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删除其采集的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10条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23764号判决书(2022年12月9日)

案例评析

物业服务中的技术便利,不能直接转化为处理居民敏感个人信息的合法授权。本案物业提前发出通知,之后没有收到反对意见,便认为小区已经概括同意。法院否定这一推理,说明面向群体的通知与个人对人脸信息处理的单独同意具有不同证明内容。管理者不能只证明程序上发过通知,就省略个人是否获得真实选择的审查。

本案提供的两种进入方式看似不同,实质上都需要人脸信息:一种提前录入后刷脸,另一种刷身份证再核对人脸。区分验证方式,应看实际处理的信息和步骤,而不是看按钮、设备或名称是否不同。如果两条路径都要求采集或核对同一种敏感信息,就不能以有两种方式证明已经提供了合理替代。

住户为了进入住所而使用设备,也不当然说明其自愿接受信息处理。本案原告在没有其他通行方式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刷身份证并进行人脸核对。代理时应说明入口数量、替代渠道是否实际可用、拒绝采集后的通行后果等事实,使所谓同意能够放回真实使用场景评价。单纯记录曾经刷脸,不能代替对选择条件的证明。

请求设计需要同时回应存量信息与未来通行。本案判令删除已经采集的人脸、身份证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如果只请求删除而未解决进门问题,可能出现删除后再次被迫采集;如果只提供替代方式而不处理已有信息,又可能使原有侵害状态持续。具体删除范围仍须对应本案实际采集的数据,不宜要求物业删除与争议无关的一切合法管理信息。

对物业而言,合规方案不只是增加一张同意书,还应确保拒绝刷脸的居民拥有合理、便捷、有效的通行方式。授权文本需让居民理解信息处理内容,设备设置和服务人员操作则应与选择保持一致。这里属于基于本案的管理建议,不表示所有小区必须采用同一种替代技术;具体方案可以结合安防需求和实际条件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是房屋使用人,保护并未仅限于产权登记的业主。面对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的请求,不能以其没有产权证为由跳过个人信息权益审查。不过,本案也未解决所有居住资格争议,具体使用关系和通行需求仍需说明,个人信息保护请求不能被扩大为对小区管理权限的全面否定。

本案的边界在于以人脸识别作为唯一实质验证方式,并以概括通知、无人反对或被迫使用替代单独同意。它并非对全部安防技术作出否定评价。律师分析同类纠纷时,应把处理对象、同意形成过程、替代方式和救济范围逐项核实,既保障居民真实选择,也使物业能够采取与风险相称的管理措施。

孙万松律师

现执业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研究委员会委员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员。自2017年加入德和衡以来,凭借其十余年的丰富法律实践经验,已成为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替代争议解决(ADR)领域的资深专家。在处理复杂的商事诉讼和仲裁案件方面表现卓越,尤其擅长于公司控制权争夺、股权争议、商业地产租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解决。曾主办并成功代理过多起疑难、复杂且标的额较大的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其专业能力和经验在法律界内外均得到了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