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聚焦于民用工业工具与涉枪犯罪之间的定性边界问题。核心争议在于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主体及定制配件,是否等同于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明确指出,“免顶隔空击发”彻底改变了射钉器的民用紧固工具属性。若其比动能达到致伤标准,该改制物及用于实现该核心功能的专属配件组合,在刑法评价上应当整体认定为枪支。这一裁判规则为生产、销售、改装民用工具的商事主体划定了清晰的刑事风险红线,具有重大的实务指引价值。
入库编号 2026-05-1-043-001
案例名称 何某等非法买卖、邮寄枪支案——对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及其配件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枪支 改制射钉器 射钉器配件 免顶隔空击发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刘某容经营某五金配件店铺,二人明知“某某X7射钉枪”系改制射钉器,加装免顶铁片后可以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功能,具有危险性,为牟取经济利益,仍从上游生产厂商刘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并通过代理商董某微(另案处理)等人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购买人员从代理商处下单后,何某、刘某容负责邮寄。二人共计向被告人郭某军以及王某华等35人(均另案处理)非法买卖、邮寄附带免顶铁片的“某某X7射钉枪”36支,获利人民币16324元(币种下同)。郭某军等人收到“某某X7射钉枪”及制造厂商专门定制的免顶铁片等配件后,按照卖家提供的安装教程,将“某某X7射钉枪”主体及免顶铁片等配件进行组装,即可突破普通射钉器顶住坚硬物体的击发方式,能够实现免顶隔空击发。上述36支“某某X7射钉枪”均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均以火药为动力,比动能为3.28-355.46焦耳/平方厘米不等,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军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16324元。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0)苏06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刘某容犯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郭某军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其他判项略)。
宣判后,何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苏06刑终2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法买卖、邮寄具有免顶隔空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主体及配件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是否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射钉器(俗称“射钉枪”)是一种用于建筑装修等领域的快速紧固工具,利用压缩空气、火药燃气或电力驱动,将钉子、螺栓等紧固件高速射入混凝土、钢材、木材等硬质材料。射钉器与枪支在外观、动力来源、击发方式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射钉器需要顶住建筑物等坚硬物体才可以击发,不能直接击发,而枪支可以直接击发,具有较大的破坏性和杀伤力。能否脱离硬物支撑直接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即免顶隔空击发,是枪支与射钉器的关键区别。通过安装免顶铁片等方式对射钉器进行改制,使射钉器具有免顶击发功能,从根本上改变了射钉器原有的工具属性,改制后的射钉器比动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即属于枪支。非法买卖、邮寄上述直接具有免顶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或者用于组装的改制射钉器主体及帮助实现免顶击发功能的免顶铁片等配件的,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刘某容非法买卖、邮寄的涉案“某某X7射钉枪”与作为装修工具的射钉器不同,可以在加装免顶铁片后实现免顶隔空击发功能。何某、刘某容为牟取利益,将购得的“某某X7射钉枪”主体及制造厂商专门定制的配套免顶铁片一同邮寄给购买人员,购买人员收到后简单组装即可实现免顶隔空击发。经鉴定,扣押在案的36支“某某X7射钉枪”均以火药为动力,比动能为3.28-355.46焦耳/平方厘米不等,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属于枪支。故何某、刘某容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裁判要旨
射钉器虽然与枪支在外观、动力来源、击发方式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需要顶住建筑物等坚硬物体才可以击发,不能直接击发,故不属于枪支。但是,如果通过安装免顶铁片等方式对射钉器进行改制,使其具有免顶击发功能,则从根本上改变了射钉器原有的工具属性,改制后的射钉器比动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枪支。非法买卖、邮寄上述直接具有免顶击发功能的改制射钉器的,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46条
一审: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2021年5月14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刑终248号刑事裁定(2021年11月17日)
(刑四庭)
案例评析
本案的裁判价值,在于精准厘清了民用劳动工具与管制枪支在刑法意义上的本质区别,并对试图通过“化整为零”或“工具包装”手段逃避法律制裁的违法行为给予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在司法实务中,射钉器因其动力原理、外形结构与枪支存在天然的相似性,极易成为非法改装的源头温床。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确立的方法论,不仅解决了改制射钉器的定性难题,更为公共安全防线的构筑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支撑。
从裁判逻辑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本案的核心切入点在于“免顶隔空击发”这一功能特征的转变。普通的建筑用射钉器之所以属于民用工具而非枪支,关键在于其设立了严格的物理限制,即必须通过外力顶满硬质受体才能释放动力,从而锁定了其作为生产工具的特定用途,排除了对不特定多数人肉体进行隔空杀伤的现实危险。然而,当行为人通过加装免顶铁片等手段解除这一物理安全阀时,该机具便完成了从“劳动工具”向“控射武器”的刑法异化。在此情形下,只要其比动能经鉴定达到了致伤标准的起跑线,其在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上便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枪支。本案中涉案改制机具的比动能高达3.28至355.46焦耳/平方厘米,早已远远跨越了非致命工具的范畴,具备极高的致伤、致死率,依法将其纳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制范畴,完全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初衷。
本案对商事诉讼律师及五金、电商行业主体提出了深刻的实务风险提示。在当前的互联网商业环境下,很多经营者错误地认为只要自己不直接组装“成品枪”,仅仅分批销售零部件或者提供改制配件,就可以打法律的擦边球。这种认知在刑法评价上面临毁灭性的风险。本案中,被告人销售的是射钉枪主体与定制免顶铁片的组合,虽然在邮寄时呈现为分体状态,但因其在主观上明知其组合可以达成免顶功能,在客观上提供了完整的改装方案 and 专属配件,从而构成非法买卖、邮寄枪支罪的既遂。因此,网络商户、物流企业及五金制造者在经营中,应当建立严格的涉枪风险合规审查机制。对于明显超出正常民用紧固、装修范围的定制化、改装化配件,必须保持高度的刑事合规警惕。
从未来的同类案件裁判趋势来看,司法机关对于涉枪犯罪的打击将更加注重实质性审查与全链条穿透。任何通过改变物理形态、分拆零部件或伪装民用术语的规避手段,都无法对抗司法机关从“功能实质、动力来源、致伤结果”三位一体进行的综合研判。律师在办理涉及此类新型改制工具的刑事辩护案件时,亦应摒弃机械的“非此即彼”观念,应当深刻把握工具属性异化的技术本质,引导当事人树立合规底线,同时在辩护中精准对接鉴定标准与主观明知的认定边界,以确保个案法律适用的公正与克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