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7-5-201-015
原案例标题:杨某某与陆某某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概括: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行调整
执行程序的基本前提,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确定。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而不是重新审理实体争议。正因如此,当被执行人提出“应扣减”“应抵扣”“应另行计算”等抗辩时,法院首先要审查该抗辩是否属于执行程序可以处理的事项,还是试图变相改变执行依据。
本案围绕工资执行中的税费扣除问题展开。用人单位主张其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因此应当按照税后金额向劳动者支付。但法院明确,执行依据已经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特定金额工资等金钱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依据载明金额执行。用人单位不能以税费扣除为由,在执行程序中单方减少应付款项。
二、基本案情:用人单位以税费扣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2021)沪0116执4168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变卖在刑事侦查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桂花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杨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系房产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陆某某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定金支付之日,售房协议无落款时间),陆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售房)》,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涉案房屋(包含车库),出卖价格是25万元,甲方于2005年12月28日交房,2006年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2月27日,王某某付清全部房款。 2009年9月25日,漕泾镇派出所登记的有关案外人杨某某的居住地址是涉案房屋。 2020年12月19日,买受人王某某过世。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弟于1994年过世,其母亲是案外人杨某某。王某某终生未婚,1994年收养女婴一名王某英,并抚养至成年,但是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王某英婚后育有一女。截至2022年1月,王某英一家三口及杨某某名下在上海市辖区无住房登记。 2021年3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6刑初12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截至2021年11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陆某某,202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查封,期限至2022年8月25日。涉案房屋的历史登记信息显示,2004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涉案房屋上有连续的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 2022年3月2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从争议结构看,劳动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确定的工资支付义务;用人单位则试图以税收代扣代缴义务作为抗辩,主张实际付款金额应低于执行依据确定金额。法院需要判断的是:代扣代缴义务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改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数额。
三、裁判规则:代扣代缴义务不能对抗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金额
为保证刑事涉财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公正、彻底解决,法院在审查刑事涉财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时,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比如实地调查执行标的的占有权属情况等,而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更不能以形式审查为唯一原则。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这一规则的核心在于区分两组法律关系:第一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资支付义务,该义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二组是用人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费申报、代扣代缴关系。后者的存在,并不当然改变前者在执行依据中已经确定的金额。
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裁判文书确定金额存在税前税后口径问题,应当在审理阶段提出抗辩,或者依法通过上诉、再审等程序寻求救济。进入执行阶段后,除非执行依据本身明确载明应扣除税费或按税后金额履行,否则执行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文书确定金额执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重新计算劳动报酬金额。
四、律师实务解读:执行程序不是重新核算工资的程序
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执行后,被执行单位常见抗辩包括: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应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应抵扣已付款、应抵扣员工借款或损失赔偿、应重新核算考勤或绩效等。对此,律师需要判断该抗辩是否已经在审理阶段处理,是否被执行依据吸收,是否具有明确的执行抵扣依据。
如果抗辩实质上是在否认或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通常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支持。否则,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反复重启实体争议,削弱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
对劳动者代理而言,应当强调执行依据的确定性,要求法院严格按照生效文书金额执行。对用人单位代理而言,则应在审理阶段提前厘清税前税后口径,要求裁判主文或调解协议明确支付金额性质、税费承担和申报方式,避免进入执行阶段后陷入被动。
五、调解和裁判文书应如何写,才能减少执行争议
本案也提示律师,在劳动争议调解或裁判文书形成阶段,应当高度重视金额表述。如果双方真实意思是支付税前工资,应明确税费依法处理;如果双方约定劳动者实际到账金额,应明确“税后实付金额”以及税费由何方承担。否则,一旦主文仅写明“支付工资若干元”,执行法院通常会按照该金额执行。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能寄希望于执行阶段再提出“税费扣除”。更稳妥的做法是在仲裁、诉讼或调解阶段即提交工资表、纳税申报记录、个税测算、社保缴费明细等材料,并在调解协议中写明款项性质及税务处理方式。
六、税务合规与执行履行可以并行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不支持用人单位在执行程序中以税费为由扣减执行金额,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忽视税务合规。用人单位仍应依法履行纳税申报或扣缴义务。只是该义务不能成为拒绝按照执行依据足额履行的理由。
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备注款项性质、留存支付凭证、依法申报税款、向税务机关咨询处理口径等方式解决税务合规问题。但这些安排应当在不损害劳动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款项的前提下进行。
七、执行异议的边界:不能借程序异议变相推翻生效文书
执行异议制度是为了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败诉方提供再次争辩实体金额的机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法院重新判断工资应发数、实发数和税费扣除数。
本案的价值,正在于维护执行依据的严肃性。否则,劳动者即便取得胜诉裁判,仍可能在执行阶段被用人单位以各种财务、税务、内部管理理由反复扣减,生效裁判的兑现功能将被明显削弱。
八、结语:劳动报酬执行应坚持生效文书确定性
工资执行案件虽然金额计算可能涉及税费、社保、考勤、绩效等因素,但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为准。代扣代缴义务属于税务处理问题,不能当然改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的执行给付义务。
对律师而言,本案最重要的启示是:劳动争议金额口径必须前置处理,执行阶段则应围绕生效文书的确定性展开攻防。文书怎么写,执行就怎么走;想在执行中再改金额,通常很难获得支持。
附:案例关键信息
关键词:执行、执行异议、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案外人异议、实质审查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6日)


